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68號
CYDV,104,家親聲,168,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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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郭展羽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即民國123年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90元, ,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經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310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離婚調解成立,並已完成戶籍登記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一直是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間依 附狀況相當緊密,相對人自己一人搬到外面居住,難以取得 聯絡,並未盡到為人父親的職責,顯然毫無責任感,不能勝 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職責,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嘉義市10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79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2分之1即10,190元,併請求定分期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為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 養費10,19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謂:聲請人把小孩帶出去,相對人叫聲請人回



來,聲請人不回來,也不跟相對人說小孩在哪裡,聲請人才 剛開始工作,又在外租屋居住,經濟來源不穩定,如何扶養 小孩,希望取得子女監護權。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嗣於 104年10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雖已調解離 婚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能達成協議,自應由本院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經查:、本院就兩造何人適合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一事,囑託嘉義縣 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稱雙 福)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會經4次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均 未接聽,以信函郵寄相對人,經收受後亦無任何回應,該會 因而無從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有該會105年1 月20日(105嘉)雙福社福字第0024號函及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稽。顯見相對人雖表明聲請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希望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但實際並無任何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不願接受雙福之訪視調查。、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略謂:聲請人 訪視狀況良好,並主動提供資料,訪談過程中露出略有不安 感,但實際訪視過程並無干擾訪視及操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情事。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賃套房,僅有一房空間,內部 空間較侷促,且社區環境位於較熱鬧路段,但社區內有警衛 室,且在走廊空間設置幼兒防護網,安全性佳。聲請人目前 安排子女與其同床,未來預計給未成年子女單獨床鋪練習獨 立,聲請人人格特質依「人格自我平量表」結果分析,面對 困難仍會用正向信念去看待,凡事樂觀開朗去面對,目前生 活重心寄託以未成年子女為主,由於高自尊關係,故不向生 活低潮妥協,期待攜子重新生活,以穩健踏實方式,努力維



繫經濟支出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平衡,由於未成年子女尚小, 故下班後全心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評估壓力可自處,無 情緒障礙,身心正常。聲請人目前有運動習慣,主要為每天 皆有散步,近期健康檢查結果正常,平時無菸酒癮習慣。工 作為電子業檢驗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做四休 一或做五休一,月收入32,000元,月支出23,565元,扶養未 成年子女1人,目前領有桃園兒少育兒津貼4,000元,接受家 扶基金會營養品及羊奶片物資捐助,目前經濟狀況已穩定, 未來若有照顧未成年子女需求,聲請人同住舊同事及保母班 同學可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期望為堂 堂正正且心理健康之人,自述教養方式會以溝通引導未成年 子女,並且協助建立生活常規,用故事或未成年子女有興趣 事務增加未成年子女語言溝通能力。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相當少,每天僅有約5分鐘時間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並描述相對人家中有時會以臺語講髒話,家中 也時常有人抽菸,家庭環境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家中哥哥作息日夜顛倒,母親為重鬱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不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子女出生至今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沒有協助分擔照護責任,聲請人目前上 午6時50分至7時左右攜子出門至保母家照顧,平日中晚餐子 女由保母照料,下班後約晚上8時30分攜子回家休憩,休假 則自己照顧,送醫陪同主要以聲請人為主,有時未成年子女 乾媽也會協助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尚未就學, 主要以人身安全照顧為主,其次帶出門踏青散步、溝通對話 來刺激感官發展,未來待經濟穩定後,會規畫搬到較寬敞房 間,讓未成年子女有足夠就學、睡覺、休憩的房間住所。未 成年子女衣著乾淨,觀察若有不適或哭鬧,聲請人會立即協 助處理,照顧態度溫柔且細心,平日睡前或外出會餵母奶加 強營養及穩定情緒,加強安全的依附感,評估聲請人有負起 基本教養責任。未成年子女年紀太小無法表達對主要照顧者 認知,依觀察能感受親子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有疑問或飲 食需要會主動尋找聲請人協助照料,不時會尋求溫暖擁抱, 目前身體健康,發展與童年兒童無異,上午6時至6時30分起 床,晚上10時前入睡,作息正常,暫無明顯壓力承受,外顯 行為溫和平順,偶對新事物充滿好奇,精神良好,情緒平穩 ,與聲請人互動緊密,不時會與聲請人擁抱,對聲請人管教 願意聽從且感受良好。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 實際照顧狀況,但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年幼子女原 則作為考量,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相當細心,並 且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於經濟上及教育上之完整考量,聲請



人獨任親權之原因亦希望未成年子女可在較良好的環境下成 長等語,有該會104年12月16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由上情觀之,兩造固均曾表明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但相對人僅曾於本院104年10月8日調解程序中 到庭,其餘各次調查程序及社工訪視通知均未到庭或置理, 聲請人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繫,亦少獲 回應,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照片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實際 上並無積極爭取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參 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揆之社 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告記載,亦 可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情感依附良好,聲請人具備各項 教養子女之能力,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照顧下,各項發展正 常。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具備相當經濟能力,工作時間及 休假固定,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教養未成年子女 ,亦有友人或保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援系統良好, 聲請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具有 良好之親職能力。反之相對人不願到庭或接受訪視,本院對 於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家庭或居住環境,職業及工作休息時 間,親屬支援系統等均不清楚,難以認定相對人有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良好條件。從而,由各項條件綜合比較,聲請人較 相對人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斟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家庭環境、子 女之人數、年齡、子女現受照顧之狀況,並參酌上開訪視報 告之記載,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爰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四、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將滿2 歲,並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 明細表在卷可按,自有賴父母扶養。至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金額若干為適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桃園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調查顯示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783元,再參酌聲請人所述,其每月全部支出 為23,565元,加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上開各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項目如菸酒等為未成年子女所不需要之花費,未 成年子女目前領有桃園市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4,000元,但



現階段須雇請保母照顧,保母費用不低,暨聲請人從事電子 檢驗員工作,每月收入32,000元,103年度未外出工作亦未 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103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目前工作及收入情況不明,但至少每月可賺取最低薪資 2萬餘元,名下共計12筆土地或田賦,公告現值為233,979元 ,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目前因雇用保母照顧,所需支出較多,但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4,000元,其扶養需求應扣除此部分支出,且其日 後若進入幼稚園或小學就讀,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相對會較 低,因此不計算其所領取之4,000元育兒津貼,並預期日後 生活需求增加(如租賃空間較大房屋)及通貨膨脹、兩造經 濟狀況等條件,兩造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14 ,000元為適當,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衡量,聲請人 與相對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 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 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相對人雖請求聲請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每月10,190元,其逾越7,00 0元之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依原告現有資力亦屬不易 ,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切實履行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4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本案繫屬中調解離婚,聲請人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認宜由聲請人任之 ,並依聲請酌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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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