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邱福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林江泉
林清博
林聰啟
林崇仁
邱順隆
邱莊常美
柯宗仁
柯德添
邱王英
宋秋佳
柯志孟
柯智能
邱當翔
邱永宗
邱正雄
鄭龍春
王新埤
鄭景煬即鄭適合
魏文賢
鄭光宇
邱祿軒
受 告知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受 告知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邱永宗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關於「甲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更正為「甲所示面積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關於「甲所示面積15.67平方公尺」,更正為「甲所示面積15.7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邱永宗住址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3號」,顯係「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104年12月2日」之 誤繕,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及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關於 「甲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顯係「甲所示面積一 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繕,及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關於 「甲所示面積15.67平方公尺」,顯係「甲所示面積15.76平 方公尺」之誤繕,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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