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汪錦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所
為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判 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 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業經確 定,聲請人受該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陳秀卿、汪韋丞、汪 香瑩、汪佩萱、汪明燕、陳汪碧容、陳義茂、陳仲遠、陳秋 如、陳曉君、陳家蓁、汪良禧、汪黃瓊美、汪銘毅、汪翠慧 、王淑瑛、汪啟榮、汪啟祥、汪啟全、汪雨霖、王隆司、陳 啟唐、陳俊欽、陳世宗、陳淑惠、呂瑞榮、呂淑美、呂麗慧 、呂芳雪、汪金棗、汪錦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 ○○○○○○○○○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地號 、四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汪鉛追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之全體繼承人之託付,委請代書蔡超妃辦理繼承登記,經蔡 超妃送件後,地政機關查悉上述民事判決中,繼承系統表汪 鉛追之長女汪金蓮之姓名有誤,並通知補正。聲請人從閱卷 資料中,找到汪金蓮之長女「黃清杏」,請其協助申辦母親 汪金蓮(誤植為汪金連)之姓名更正,遭其拒絕。再請示地 政機關,獲知如未將錯誤更正,依法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 此,請將原判決主文第2 項增列黃清杏為繼承人等語。三、經查,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汪鉛 追繼承人之記載,係依原告103 年2 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其內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秀卿、汪韋丞、汪 香瑩、汪佩萱、汪明燕、陳汪碧容、陳義茂、陳仲遠、陳秋 如、陳曉君、陳家蓁、汪良禧、汪黃瓊美、汪銘毅、汪翠慧 、王淑瑛、汪啟榮、汪啟祥、汪啟全、汪雨霖、王隆司、陳 啟唐、陳俊欽、陳世宗、陳淑惠、呂瑞榮、呂淑美、呂麗慧 、呂芳雪、汪金棗、汪錦綉」等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 ,見原卷一第127 背、128 、202 頁)、104 年1 月26日聲 請撤回部分撤回狀(即撤回被告陳秀卿部分之起訴,見原卷
四第93頁)而整理,且該訴訟過程中原告復未主張「黃清杏 」為被繼承人汪鉛追之繼承人而追加「黃清杏」為被告,被 告等人亦未曾提及或爭執此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 閱明確。依此,「黃清杏」既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 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原判決主文第2 項未列「黃 清杏」為被告,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 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232 條所定判決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本院無從加以更正。 至聲請人所稱汪金蓮姓名誤植乙節,事涉戶籍記載更正之事 項,亦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