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0號
CYDM,105,聲,170,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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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4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佳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 11月 6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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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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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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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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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03日 │104年08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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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05號 │偵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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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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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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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8│
│事實審│ │ 2號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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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1日 │ 104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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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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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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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8│
│判 決│ │ 2號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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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06日 │ 104年12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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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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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