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66號
KSHM,89,上易,1966,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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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先前請他人以每台灌錄費為新台幣(下 同)五百元代價,所灌錄於其所有之電腦硬碟機內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 軟體,為擅自重製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樂公司)所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經該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仍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將其所有並 已灌錄前揭未經合法授權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擺放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 ○○街一九五號一樓之其所經營銀河網際網路館內,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供 不特定顧客前往遊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 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電腦四組。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經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歐樂公司告訴代理人謝文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電腦四組可證,及相片九 幀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以「我只是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被僱用的當店長,我被判刑後,老闆就跑掉了,我只知道老闆叫小張,小張約 三十幾歲,我每月薪水兩萬多元,老闆說我年紀小,叫我承認。我不知道老闆的 真實姓名,房子是老闆拿錢叫我去租的」等語,惟被告如係受僱於人,何以願以 自己之名義租屋營業﹖又如確係以受僱人名義代為租屋營業,其與老闆之關係應 非比尋常,何以竟不知老闆之真實姓名﹖被告於本院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 用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依同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數次犯行,因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 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電腦四組,說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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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