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三、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 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 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樹木會因開口孔洞破壞其維 管束組織,影響其蒸散作用之平衡,使水分無法進入大氣帶 動維管束水份子往上移動,因此樹木根壓會變小,導致進入 根部水份減少,樹木會因此死亡。本件被告林在係將2棵澳 洲胡桃樹樹幹根部以手動鑽孔器鑽洞破壞,使上揭澳洲胡桃 樹樹幹根部均存有開口孔洞,且其中1棵已倒臥在地,此有 附於警卷之編號3、6號樹木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方式確實 會導致上揭2棵澳洲胡桃樹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被告所 為係屬損壞澳洲胡桃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動鑽孔器鑽洞破壞上開2棵 澳洲胡桃樹,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 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種植之2棵澳 洲胡桃樹逾越其相鄰土地,妨害其種植蘆荀,而出手損害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受刺激而犯罪;以手動鑽孔器鑽洞損壞 之犯罪手段;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故意犯罪;告訴人受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害程度;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年紀已高且於 警詢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