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 以及犯罪事實欄第7-9行「向戴英泰、戴余來春恫稱:『等 我喝酒後,要對你們全家人不利』等語,使戴英泰、戴余來 春心生畏懼」,更正為「向戴英泰、戴余來春、戴健崴恫稱 :『等我喝酒後,要對你們全家人不利』等語,使戴英泰、 戴余來春、戴健崴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戴英泰、戴余來春、 戴健崴心生畏怖,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恐嚇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與戴健崴、戴英泰、戴余來春 為鄰居,不思和平相處並理性溝通,竟因細故恣意恐嚇戴 健崴等3人,並出手毆打戴健崴頭部,顯見其自制能力不 佳,所為實值非難;3.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 4.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76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戴瑞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居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網寮村網寮漁港南邊堤岸,因細故與戴健崴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健崴,致其受頭部外傷 之傷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東 石鄉○○村○○0號戴健崴、戴英泰、戴余來春住處前,向
戴英泰、戴余來春恫稱:「等我喝酒後,要對你們全家人不 利」等語,使戴英泰、戴余來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戴健崴、戴英泰、戴余來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瑞宏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戴健崴、戴英泰、戴 余來春之證述,(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