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15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 上路,經警攔檢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對 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又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駕照吊扣期 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漠視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規定,實屬不該,惟衡以本件係經警攔檢查獲, 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 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暨其素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次為重複評 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犯後坦承不諱, 前1 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未生警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