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15號
CYDM,105,朴交簡,1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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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長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6時30分至20時50分許,在嘉 義縣布袋鎮新塭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 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172 縣道3.1 公里 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口酒氣,經警當場 對蔡長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至 10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
㈢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 者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9 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83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不知警惕, 又於104 年8 月9 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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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