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3號
CYDM,105,智簡,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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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唯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褲壹套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販賣 地點「大康榔316號」更正為「大槺榔316號」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唯禎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4 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侵害商標權仿冒 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 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 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係被告購入後認為不 適合而自行賣出、查獲數量僅1件及出售之價格,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其在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褲1套,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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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