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6號),所涉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嘉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峰係車禍已故凃俊生家屬代表之一 ,為與肇事者進行調解,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 3時許, 抵達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1樓前, 見同為家屬代表之告訴人凃俊民在場言行輕佻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繼於步往上址 3樓之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後,又因不滿告訴人為此向 其索賠,乃接續上開犯意,再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造 成告訴人左臉挫傷。迨雙方下樓時,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都躲在警察局裡面比較安全」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接續出拳毆打告訴 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