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6號
CYDM,105,易,11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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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搖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林秋鳳住 宅,因見該宅大門未上鎖,而自大門無故侵入林秋鳳之住宅 ,徒手竊取林秋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及吊掛神像上之金牌2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 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鳳於警詢中陳述(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目擊證人楊美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暨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及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 陳稱皮包內僅2,500元,而非3,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定該皮包內僅2,5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43頁、第63至第65頁、第71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以板模及土水臨時工為業、現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疾病、前與母親、 哥哥及姊姊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且多係與本案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未因前次刑之宣告獲取教訓、惡性非輕,然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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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