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4號
CYDM,105,撤緩,2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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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東得
受 刑 人 李翠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
執他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姚東得李翠連等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同年 5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並於同年12 月1日確定,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姚東得李翠連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 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同年5月10日故意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等 情,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本案受刑人等係於「緩刑 前」故意再犯後案之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 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查本件受刑人等後案即緩刑期「前」之同年5月10日所犯上 開案件時,在其被判決確定之前,非於本院判決後始更行犯 罪,尚難認受刑人等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已 難認先前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再者受刑人等於前案均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與告訴人亦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 決可憑。且受刑人等自受此前案之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 任何犯罪行為,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亦難遽認受刑人等即確無悔悟之心,而確有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 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等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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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