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5號
CYDM,105,撤緩,15,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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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
執緩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雄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 2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03 年4 月19日)6 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60萬元,並於103 年4 月1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未於103 年10月18日前,向國庫支付60萬元,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 刑法第75之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 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 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 項第 3 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 上開修正說明第3 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 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 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王盛雄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 11月27日以102 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60萬元,並於103 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執緩字第105 號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4 月19日起至 103 年10月18日向國庫支付60萬元,前揭通知書由受刑人親 自簽收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通知書等件為 證。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當時沒有注意到繳清日期 ,且當時停業6 月,衛生局又通知伊要修法律教育學分,但 沒有辦法修學分,所以又被停業2 月。當時本案發生後,藥 局就沒有營業了,到現在生意不好,也無法營業,鄉下地方 只能維持生計,無法存錢,現在又是健保,根本沒有生意。 。目前生活費都是弟弟王明芬支援伊。今日有帶60萬元到庭 ,是弟弟給伊,準備將60萬元繳清。本來就準備要繳清,但 是誤解緩刑3 年的意思,以為只要在3 年內繳清60萬元即可 。現在願意繳清這60萬元,弟弟是義務性地幫忙伊渡過難關 。如果本院駁回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伊願意將這60萬元繳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 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 謂違反情節重大。且經本院於上開訊問程序中,受刑人表示 有繳交之意願,亦曾前往執行科詢問繳款事宜,然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應經本院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僅因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卷證檢送本院辦理撤銷緩刑 宣告作業,而無從受理受刑人繳款。準此,受刑人即令未遵 期支付公庫前開款項,惟確已表達願如數支付國庫,且前往 繳納然未獲受理而無從履行之情,實難認其毫無悔悟遷善之 心。則其當初違反緩刑條件尚非重大,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旨,並免予發監執行沾 染惡習,本院認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未允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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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