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考諸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 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 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 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某 段時間內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 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 為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 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陸續接受多數賭客下注並與 其等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開獎時始一 次結算當期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觸犯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個公然賭 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 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仍未心 生警惕,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公眾場合提供香港六合彩簽 賭,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 規模、下注金額及每期獲利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依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簽單 3 張,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