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路 旁其所駕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20)日凌晨1 時2 分許,陳柏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 號南向249 公里200 公 尺處時,因違規超速遭警攔停後,警方見其行色慌張,遂得 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1.646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職務報告書、長榮大 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違規超速遭警攔停後,同意警方搜索,進而在其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警方斯時既已有客觀合理可 疑事證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嫌,被告縱使在驗尿結 果未出現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亦難認係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應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 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 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併依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已婚,育有1 子,未婚,擔任油漆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46 公克),經鑑定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 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 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