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嫺
蕭惠倫
蔡春榮
王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
5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
),嗣該裁定經本院撤銷後,改分105 年度易字第108 號,再由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嘉簡字第243 號),逕
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以不詳代價 ,」等語應予刪除、第8 列「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9至40列「蘇春榮」應更 正為「丁○○」,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乙○○、戊○○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顯 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至被告丁○○、甲○○雖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及6 月間某日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然其等 出售帳戶資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 ,均係在103 年7 月1 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丁○○、甲○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個人之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使其等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為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匯款帳戶 ,是被告等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使不法之徒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 亂,惡性非輕;本件被害人丙○○分別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非 微;被告乙○○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已坦認之態度、被告戊 ○○、丁○○、甲○○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各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難作量刑有利之考 量;被告戊○○、丁○○、甲○○因交付帳戶資料獲有一定 利益;被告乙○○、甲○○均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曾有脫逃、妨害自由、毒品、侵占 、賭博、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素行、被告戊○○曾有毒品 、竊盜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自陳:積欠卡債新臺幣(下 同)5 萬餘元,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自助餐業,月 薪1 萬5,000 元、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雙親離異,現與祖母、子女同住,從事保 麗龍工作,月薪2 萬餘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父親已逝,現無業、
被告丁○○自陳:從事粗工,無積蓄,生活困難之家庭狀況 暨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乙○○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乙○○不得上 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