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233號
CYDM,105,嘉簡,23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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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曾志 銘」印章之印文1 枚於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罪名,係以 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 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 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沙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 被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其 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2) 其為圖己利,而以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存摺類取款憑 證予以行使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 所詐騙之 金額,告訴人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取款憑證上「曾志銘」之印文1枚, 既係蓋自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即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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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