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214號
CYDM,105,嘉簡,21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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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車禍已故凃俊生家屬代表之一,為與肇事者進行調 解,於民國104年1 月29日下午3時許,抵達嘉義縣中埔鄉○ ○村000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1樓前,見同為家屬代表之甲 ○○在場言行輕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 打甲○○之左臉,繼於步往上址 3樓之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室後,又因不滿甲○○為此向其索賠,乃接續上開犯意, 再度出拳毆打甲○○之左臉,造成涂俊民左臉挫傷(乙○○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迨雙方下樓時,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 恫稱「你最好都躲在警察局裡面比較安全」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張雅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埔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羅炳堭、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秘 書張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告訴人之言行而一時情緒不滿,未能理性溝通,反以 言語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此部分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緩 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本件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犯後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責,業如前載,可認其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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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