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208號
CYDM,105,嘉簡,208,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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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第2205號、第3198 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 第516號判處拘役5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 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拘役期間104年10月17 日至12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哲宇所 有之腳踏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 值(新臺幣5,000 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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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