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嫺
蕭惠倫
蔡春榮
王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
5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1月2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林玟嫺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茲以:被告等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名,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得行獨任審理之案件,是本院前以受命法官地位獨任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無程序之違誤,爰依法撤銷前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