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炳川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外溪 洲寺廟旁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3 線公路8.5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經警對林炳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9、15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0、101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為免重複評價,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科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 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