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耀章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某處之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 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 鄉境內省道台3線公路288.3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 超車,為警攔檢盤查,察覺方耀章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 晚間10時39分許,對方耀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耀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8、1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方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 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