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50號
CYDM,105,嘉交簡,150,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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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非 高,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的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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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