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23號
CYDM,105,嘉交簡,123,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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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卻依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於本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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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