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0號
CYDM,105,交易,50,20160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常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 鄉福德村登雲路111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道路與登雲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 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 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侵入登雲路西向東之 車道,因而擦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登雲路西往東車道之葉賴蓮妹,致葉賴蓮妹當場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 蔡文常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賴蓮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賴蓮妹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至29頁、第38至4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1、光碟時間11時58分50秒,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由西向東)騎乘,告訴 人騎乘機車道為閃光黃燈之車道,當時有下雨,地面濕滑。 2、光碟時間為11時58分52秒,被告自小貨車自畫面左方( 由南向北)開出,未暫停,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就左轉,被告 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將自小 貨車往前停在路邊下車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 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 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見警卷第38頁)對於 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氣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 害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主張當日下雨,告 訴人騎乘機車趕著回家,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兩車碰撞位置,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右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乙情,為被告 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光碟確認無訛。而被告當時又是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告訴人顯然未能防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無可採。且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不當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 5年1月2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警且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 致告訴人因而受傷;(2)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因賠償金額不一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3)告訴人受傷 程度,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4)被告過失程度;(5)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三名子女、務農、收入微薄、家裡 經濟狀況不好、且要幫忙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子 女也申請弱勢就學補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6 頁);(6)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