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67號、101 年度訴字第780號、102年度訴字第128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揭執行刑1 年7月,及另案假釋撤銷殘刑1月22日接續執行 ,於104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上午7 時 2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防汛道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瀧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 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 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家中經濟壓力過大致施 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