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89號
CYDM,104,訴,589,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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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鑫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鑫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享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年初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模型店,以 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入具 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枝(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合計購入10顆【 前擊發1顆,扣案9顆】,扣案9顆經鑑定具殺傷力者有6顆, 詳如後述)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4日上午 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 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枝、子彈9顆(具殺傷力子彈6顆) 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盈達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2-34 頁) ,且有 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又扣案 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等物,經送驗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中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2顆可擊發,但可發射之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故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1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被告上述改造手槍與子 彈為不同時間購入持有乙節,此與被告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不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書內對於時間、地點 亦均僅載為不詳,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間 購入,因此,本院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據,認被告 係同時購入;另被告供稱:購入持有之子彈為10顆,因其與 證人邱盈達間有衝突,故於103年9月22日晚間在其位於嘉義 市北興街住處,持上述手槍擊發1顆子彈等情,有證人邱盈 達證詞可佐,因此,被告確實曾擊發原購入之子彈1顆,惟 該子彈雖可擊發,然無證據證明確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該子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附此說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6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上揭槍、彈後,雖曾因對證人邱 盈達欺侮其前妻,且以言語相激心生不滿而對空鳴槍,但被 告深感懊悔,且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現因意外而右眼接近失 明,家境不佳,尚有幼子與母親待照顧,本案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 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除非法持有外,且在其與證人邱盈達之衝突 中,鳴槍擊發子彈,此對社會治安暨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已遠大於單純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所造成之潛 在危險,故被告上揭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 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令,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且曾於其住處擊 發,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待扶養,離婚,育有1 名子女, 現任工地派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 彈之期間,被告目前右眼受傷,視力接近失明之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子彈部分,均已因鑑定試 射用罄,剩餘之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6顆,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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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