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王建喨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609號、第59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第11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天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四四四四九三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一三三七六四三號SIM卡壹張)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與王建喨共同沒收部分,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建喨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9、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與李天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天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6、10、12至18 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3至6、10、12至18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魏芳成、唐國涼及林怡蓁(販賣毒品 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 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0、12至18 所 示)。
二、李天澪與王建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7至9、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7至9、11 所示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芳成(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 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9、11所示)。三、李天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 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許意瑋施用( 各該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使用之聯絡工具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李天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 號203 室租屋處內,以斜削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扣得斜消吸管1支。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天澪、王建喨及其等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無礙於 被告等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
⒈業據被告李天澪(警卷一第3至20頁;偵卷一第251至255 頁
;本院卷第324頁)、王建喨(警卷一第21至32 頁;本院卷 第32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芳成(警卷一第49至55 頁 ;偵卷一第210至212頁)、證人唐國涼(警卷一第56至61頁 ;偵卷一第247至248頁反面)、證人林怡蓁(警卷一第68至 73頁;偵卷一第192至194頁)、同案被告白梅花(警卷一第 40頁;偵卷一第262至263頁)證述在卷,復有魏芳成、唐國 涼、林怡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80至83頁、 第86至87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00至204頁、第23 9至240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266至277 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記帳筆記影本3 張、 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一第293至315頁、第323至32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天澪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魏芳成、唐國涼、林怡蓁;或與被告王建喨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芳成等情無訛。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 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 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李天 澪、王建喨販毒可得之利潤,惟被告李天澪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每賣1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346 頁);被告王建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幫李天澪販 賣毒品,李天澪會請伊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顯然 被告李天澪當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而被告王建喨為被告李 天澪交付毒品予魏芳成,以換取被告李天澪為其支付餐費, 亦獲有利益。是被告李天澪、王建喨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二):
經被告李天澪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7頁、第324頁),核與 證人許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62至 67頁;偵卷一第231至232頁反面),並有許意瑋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警卷一第84至85頁 、第261至265頁),是被告李天澪自白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意瑋施用之情, 核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經被告李天澪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7頁、第324頁),且其 施用毒品犯行,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48 分,經警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稽(警卷二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斜削吸管 1 支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天澪、王建喨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天澪就前開犯罪事實三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較有利於被告李天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藥事法刑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
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被告李 天澪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8 次、被告王建喨就附表 一編號2、7至9、11所示合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天澪及王建喨就附表一編號2、7至9、11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二):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 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 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 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 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 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李天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意瑋,依被告所述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轉讓金額,衡情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 被告李天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104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論處。
⒉核被告李天澪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論 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 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李天澪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天澪前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建喨前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天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下稱丁案)確定,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甲 戊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建喨 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嘉交 簡字第358號、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李天澪、王建喨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158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天澪於警詢、偵查 中向員警、檢察官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一、二之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警卷一第3至20 頁; 偵卷一第251至255頁;本院卷第324 頁);王建喨於警詢時 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7至9、11 之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警卷一第21至32頁;本院卷 第324 頁),足認被告李天澪、王建喨就上述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告李天澪固於偵查中供述老闆娘、楊憲文、許林順、洪賢達 等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於10 4年10月13日、11月17 日函覆稱:綽號老闆娘持用之手機門 號為外勞人頭卡,無法查明真實年籍資料偵辦(本院卷第17 9 頁);被告李天澪於警詢時僅供述毒品來源係許林順,並 未供述楊憲文、洪賢達係其毒品來源(本院卷第291 頁); 許林順因另案通訊監察剛結束,尚未移送,洪賢達係因通訊 監察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李天澪之供述而查之,楊憲文的部 分並未偵查等情(本院卷第35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1月13 日函覆稱並無因被告李 天澪於偵查中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偵辦之案件(本院卷 第177頁、第289頁),有各該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李天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
6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建喨 與被告李天澪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5次,每次各1 包、販售對象均為同一人即魏芳成,交易時間為104年6、7 月間,復酌以魏芳成係向被告李天澪購買毒品,而被告王建 喨所扮演之角色僅係為被告李天澪送交毒品予魏芳成,以換 取被告李天澪為其支付餐費之利益,足認被告王建喨參與販 毒期間尚屬短暫,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 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 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王建喨犯後承認犯行,並當庭表示 悔過之意,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建喨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按累犯規 定加重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天澪、王建喨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李天澪轉讓及販賣毒品之 數量、被告王建喨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被告李天澪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被告李天澪、王 建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天澪自稱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王建喨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受僱從事水電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關於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
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09號、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92年度臺 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 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被告李天澪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李天澪所有,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0至17 、 附表二編號3 所用之工具,應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即附表一編號10至1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建喨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1】項下宣告沒收); 於其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自被告李天澪扣得之斜 削吸管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李天澪扣得之000 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其所有,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王建喨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王建喨所有,為其供附表一編號9所用之工 具,應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9 】項下 宣告沒收)。至自被告王建喨扣得之玻璃球管3 支、斜削吸 管2支及殘渣密封袋3個,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係被告李天澪所有,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用之工具,應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與被告 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7、8 】 項下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於其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至2),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王建喨與被告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魏芳成之所得價款共4,000 元,係由被告李天澪所獨得乙 節,為被告李天澪、王建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346 頁),是被告王建喨實際無所得,故就被告王建喨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李天澪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 1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其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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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
│1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1,000元第二級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中午 │394471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12時9分 │與魏芳成之095224│命1包及吸食器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許 │8838號行動電話聯│。 │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嘉義縣民雄鄉中│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央村紅綠燈下與魏│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芳成進行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500元之第二級 │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下午 │394471號動電話與│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4時10分 │魏芳成之00000000│命1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許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九七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 │
│ │ │交易細節後,再指│ │壹張)與王建喨連帶沒收,如│
│ │ │示被告王建喨前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
│ │ │嘉義縣民雄鄉中央│ │建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村紅綠燈下將第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命交予魏芳成。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九七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 │
│ │ │ │ │壹張)與李天澪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天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1,000元之第二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1日晚間│394471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7時許 │與魏芳成之095224│他命1包。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 │8838號行動電話聯│ │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嘉義縣民雄鄉山│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中村稻穀場前與魏│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芳成進行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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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500元之第二級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1日晚間│394471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8時30分 │與魏芳成之095224│命1包。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許 │8838號行動電話聯│ │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嘉義縣民雄鄉公│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所與魏芳成進行交│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易。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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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700元之第二級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日晚間│394471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8時許 │與魏芳成之095224│命1包。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 │8838號行動電話聯│ │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嘉義縣民雄鄉中│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央村公園與魏芳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進行交易。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6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1,000元之第二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中午│394471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12時30分│與魏芳成之095224│他命1包。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
│ │許 │8838號行動電話聯│ │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嘉義縣民雄鄉中│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央村紅綠燈下與魏│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芳成進行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7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1,000元之第二 │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下午│394471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6時許 │魏芳成之00000000│他命1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九七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 │
│ │ │交易細節後,再指│ │壹張)與王建喨連帶沒收,如│
│ │ │示被告王建喨前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
│ │ │嘉義縣民雄鄉中央│ │建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村紅綠燈下將第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命交予魏芳成。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九七0三九四四七一號SIM卡 │
│ │ │ │ │壹張)與李天澪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天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8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970│1,000元之第二 │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