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1號
CYDM,104,聲判,21,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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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錢竑溢
代 理 人 張家慶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裁定摘要: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玲係 母子關係,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依聲請人之輔助人錢濟時當庭之陳述、聲請人所提刑事 告訴狀內容及聲請人當時之意思能力,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 3 年3 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仍遲至103 年 10月9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而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所為 告訴並不合法。雖聲請人認告訴期間應以輔助人經法院裁定 為聲請人之單獨輔助人時起算,惟告訴期間係以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此知悉犯人之時點,本依個案事實判 斷,與法院是否裁定置輔助人無涉,況聲請人未曾提出其於 法院裁定置輔助人後始知悉犯人之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則原 檢察官認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9日已經由輔助人告知得悉犯 人,以此起算告訴期間,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合法: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 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 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如居住於臺灣地區,其在途期 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均按最長日數 )。而本院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區 域內之在途期間則為4 日,亦有上開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 1 項所列表格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於103 年10月9 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7 4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辦,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處 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嗣該處分書於104 年 9 月24日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由受僱人簽收,告訴人繼委任 張家慶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7 至 15頁)附卷可參。茲告訴人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 ,及104 年10月10日為週六之例假日,至遲於104 年10月12 日截止,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參、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1日車禍腦傷 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 請人父親錢濟時及母親即被告陳麗玲分別向本院提出監護宣 告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由錢濟時獨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茲聲請人車禍後,輔助人將聲請人轉至 高雄接受積極治療,被告則獨居嘉義,僅偶至高雄探望聲請 人,且要求輔助人交付所有醫療單據欲申請保險理賠,詎輔 助人多次追問被告理賠情形,僅見被告一再推拖,乃心生疑 慮,遂於102 年6 月10日至郵局查詢聲請人帳戶保險理賠事 宜後,始悉聲請人郵局帳戶確曾匯入保險理賠,卻遭人提領 一空,輔助人因為免該帳戶持續遭人盜領,乃於當日辦理語 音掛失。惟被告竟於102 年6 月13日將聲請人強行帶至高雄 郵局儲匯部,欲代聲請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輔助人始 悉聲請人帳戶內存款係遭被告盜領。而聲請人車禍所獲理賠 金、補助款、募款金共計新臺幣1,683,483 元,被告利用持 有聲請人帳戶提款卡之便,總計盜領35次,挪用於個人花費 ,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輔助人不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 輔助人開庭之陳述推定聲請人知悉犯人時間,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車禍腦傷後,依國軍高雄醫院醫療病歷摘要,於103 年3 月19日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輔助人雖曾向 聲請人說明其車禍後理賠金200 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被告



領走等事,惟聲請人均無法理解,更不懂何謂「侵占」,遑 論認知被告係「犯人」。故聲請人真正知悉犯人之時點並非 103 年3 月19日,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徒以輔助人之訊問筆錄 推定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時點,顯過於速斷。
二、又直接被害人告訴權與輔佐人之獨立告訴權分別,輔佐人逾 越告訴期間,並不當然消滅聲請人之告訴權:
輔助人與被告對本院裁定兩人為告訴人之共同輔佐人均不服 提起抗告,在本院二審裁定前之103 年3 月19日,聲請人尚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單獨行使訴訟權利,輔助人雖曾向聲請人 說明輔助宣告相關案情,惟不曾向其提及將對被告提出侵占 告訴一事,故聲請人並不知悉被告挪用款項涉嫌侵占之事實 。而輔助人因誤認告訴期間係自法院裁定為聲請人單獨輔助 人確定時起算,始遲至103 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直系血親之 地位提出獨立告訴而逾告訴期間,然此遲誤期間之效力不及 於其他告訴人即聲請人,且輔助人已事後以聲請人名義具狀 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此觀原處分偵查詢問筆錄均載明輔助 人為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為告訴人等情即明。三、聲請人應於103年7月14日後始知悉犯人: 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裁定確定輔助人為聲請人之單獨輔助 人,經輔助人屢次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未果,始決定對被告提 告,此時輔助人方多次向聲請人解釋提告用意,聲請人始逐 漸明瞭並同意提告,且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0日至聲請 人鳳山住宅勘驗現場及訊問時,聲請人所為答覆之手勢,意 思表示不一致,難以判斷真意,輔助人當時亦屢次強調不知 道聲請人是否完全理解輔助人之陳述,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僅 就輔助人偵查中之陳述擷取片段筆錄而斷章取義,對此有利 聲請人之重要事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是本件聲請人知悉被 告侵占之時點應以輔助人成為聲請人單獨輔助人、催告被告 返還款項、決定提告之後,與聲請人溝通至其得以理解之日 即103 年7 月14日以後為起算日,則聲請人依法尚未逾6 個 月告訴期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如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以有 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茲檢察事務 官為調查聲請人本件告訴權行使之合法性而對聲請人進行勘 驗,顯與「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不符,則原處分及再議 處分以檢察事務官104 年7 月20日至聲請人住所勘驗之訊問 筆錄內容,推定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時間,以勘驗取代鑑定, 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非適法。
五、又基於交付審判外部監督程序之特殊性,在防止檢察官濫用 裁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明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必要之調查自不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學界亦認為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非以不起訴 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係以個案是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為判斷標準。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曾引用本院10 2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卷證,而該民事裁定案卷已載明被告 坦承挪用聲請人郵局存款,原處分卻漏未審酌此一犯罪事實 。此外,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在高雄醫學院所為之鑑定 ,係在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推定聲請人知悉犯人時間之後,則 該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應足以推翻原處分推定聲請人知悉 犯人之時間,原處分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請准予交付審判。
六、被告雖坦承提領聲請人郵局帳戶1,299,000 元,惟迄今仍未 舉證用於聲請人醫療或其所稱消災祈福、往返高雄、嘉義間 探視之交通及膳食費用,顯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明確 。
七、綜上,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事實,漏未斟酌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 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 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 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 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 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陸、次按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係母子關係,雙方為直系血親,此 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嘉義地檢交查字第867 號卷第 3 至4 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



開侵占罪嫌,核屬親屬間犯侵占罪之案件,自須告訴乃論, 並受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關於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告 訴期間起算時點之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確知」(即確實證據),仍應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 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否則將失去該條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其係於法院裁定確定其父 錢濟時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時即103 年7 月14日始知悉被告之 犯行,並未遲誤告訴期間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依據聲請人於103 年10月9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當事人欄及 陳述內容所載,本件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者,係聲請人即犯 罪被害人錢竑溢,並非輔助人錢濟時(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卷第1 至6 頁)。準此,告 訴人即聲請人,其於103 年10月9 日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已逾 告訴期間,自應以其何時知悉被告涉嫌侵占為斷,先此敘明 。
二、輔助人錢濟時前於104 年7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 明「告訴狀是我寫的,也有跟他知道,我要告之前有跟他說 媽媽把錢拿走,要不要要回來,他說要」等語甚明;且經檢 察事務官當場向聲請人提問確認「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 、「告訴狀上簽章是否其同意蓋印?」、「如何得知被告侵 占你的金錢?是錢濟時跟你說的?」等事,聲請人亦均舉起 拇指為肯認之表示(嘉義地檢交查字第867 號卷第17至18頁 ),顯見聲請人明確知悉於103 年10月9 日對被告提出侵占 告訴一事,且係經由輔助人告知而悉此被告侵占犯嫌,殆可 認定。惟其提出本件告訴前,究係何時點知悉被告涉有侵占 犯嫌,攸關其告訴權之行使是否合法,茲述如下:㈠、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1日車禍受傷後,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於102 年7 月3 日會同國軍高雄 總醫院林上倫醫師鑑定其心神狀況,認聲請人對法官點呼會 以眨眼表示知其姓名及在場父母,說話聲音含糊,需極吃力 緩慢說出爸爸、媽媽,可以聽從爸爸指示舉手向醫師表示再 見,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2年7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認 聲請人因腦外傷致腦出血,術後所造成之心智缺陷、無法自 我照護,但能模糊表達喜惡、意願、如廁之意思,能執行簡 單四則運算,能書寫一般字詞。在預計未來接受積極復建治 療後,仍有可能恢復至過去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五十)。 目前聲請人整體之基本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可以簡 單口語或非口語方式和人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日常生



活功能需專人全天候照護。聲請人有因腦傷所導致心智缺陷 ,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本院民事庭並因此裁定聲請人受輔助宣告等情,有勘驗筆錄 、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7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監宣字 第40號裁定可稽。嗣聲請人之輔助人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後,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林上倫醫師對聲請人之心神狀況重 為最新鑑定,認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1日顱內出血後即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且疾病進程在經過積極復健後,有可能恢復 至過去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目前聲請人之整體認 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可以簡單口語或非口語方式和人 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全天候照護 。聲請人因有腦傷所導致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2 年11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 告書及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可考。又聲請人另 於103 年12月30日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 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持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蕭志文 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經長時間復健,其意 識狀態、肌力、呼吸功能及維持身體姿勢之能力有些許進步 ,此有該院104 年1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可參(詳交查字第867 號卷 第31至35頁)。是以,聲請人自101 年8 月11日車禍後雖受 有腦傷致生活無法自理,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其整體認知功能僅達 輕度至中度減損,意思表示能力顯非完全欠缺,仍有理解事 實之能力,且持續復健過程迄今,未見其認知功能有何惡化 或退步之情形,至臻明確。
㈡、又聲請人之輔助人即錢濟時前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為何 想到要於102 年6 月10日將錢竑溢郵局帳戶掛失?)我是問 照顧錢竑溢的人,他跟我比有壓指印的動作,我就想起我幫 錢竑溢有開個郵局戶頭,我就想陳麗玲會不會做什麼有問題 的事情。我有問陳麗玲保險方面的事情如何,她說保險人員 有刁難她,她說錢都沒有進來」、「(所以102 年6 月10日 就已經知道被告有將款項侵占挪為己用?)我是請法官去查 才發現的,法官當庭訊問陳麗玲時我才知道的。」、「(你 是在103 年3 月19日及102 年10月18日法官訊問時,才確定



是被告領用的?)是」、「(你是在103 年3 月19日及102 年10月18日法官訊問後才確認金額?)是,才確認金額,我 回去後也有多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醒來時間一點一點 增加,所以我要多次跟他講。我有告訴他,但他什麼時候知 道我就不知道了。我在法官確認金額之前,就在懷疑被告有 侵占,我也都有跟告訴人說」等語(嘉義地檢交查字第867 號卷第10頁、50至51頁)。則聲請人至遲於103 年3 月19日 即已知悉本件被告侵占犯嫌,在此之前輔助人曾多次將被告 侵占犯嫌轉知聲請人知悉,而依當時聲請人經鑑定之心智狀 況以觀,其既能以簡單口語或非口語方式和人溝通,且經持 續復健結果,意識狀態更加進步,則對於聲請人之輔助人轉 知被告涉嫌侵占之事實,顯然並非毫無認知。況且,輔助人 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又獨立且持續照顧聲請人,依二人親 情情誼,本案輔佐人亟謀提告爭取權益,自無冒用聲請人名 義提告之理,亦無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可能。從而,原檢察 官以聲請人之輔助人之陳述,佐以本案相關事件之時序,參 考專業醫師之鑑定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推認聲請人至遲自 103年3月19日起即已知悉犯人而起算告訴期間,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亦未悖離經驗常情。是聲請人至遲於103年3月19日 即知悉被告疑涉侵占罪嫌,惟遲至103年10月9日始提起告訴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告訴難認為適法。㈢、至聲請意旨雖以國軍高雄醫院醫療病歷摘要認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9日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聲請人所指 上開病歷摘要中,就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進行意識及精 神狀態之評估,係認聲請人「可以順從簡單的醫囑動作,可 說簡單的單字,但發音不標準,無法說完整的句子,對於人 可以認出,對於時、地無法清楚說明」,此有前引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可參(詳交查字 第867 號卷第31至35頁),顯然未鑑定聲請人之認知功能已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況依該鑑定報 告所載,聲請人經過長時間復健,其意識狀態已有些許進步 ,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9日仍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㈣、又聲請意旨主張其係於103 年7 月14日法院裁定確定輔助人 為聲請人之單獨輔助人後,始經由聲請人之輔助人持續溝通 而知悉犯人。惟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輔助人前於偵查中均未曾 表示聲請人係自103 年7 月14日後始知悉犯人,就此時點後 始知悉犯人之事實,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況告訴 期間係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即告訴人實



際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此知悉犯人與否,本與法院是否裁 定確定輔助人一節無涉,聲請人任以法院裁定確定輔助人之 時點作為起算告訴期間之時點,於法自屬無據。柒、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被 告所涉侵占犯嫌已逾告訴期間,詳加調查、說明,而其所憑 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所為認事用法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 ,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合法告訴之證據。從而,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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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