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0號
CYDM,104,易,67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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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緣
      蔡明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緣蔡明全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玉緣蔡明全係夫妻關 係,渠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王基安(已歿 )向多家地下錢莊業者借款,無力清償利息而需錢孔急之際 ,於民國101 年9 、10月間某日,在渠2 人位於嘉義縣水上 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由呂玉緣玉面借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王基安,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1 萬4,500 元,王基安並須簽發本票、合約書及將其子女王文洋王禎 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及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呂玉緣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及清償 利息之用,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為 580%)。嗣王基安因無力繳付其向呂玉緣蔡明全及其他地 下錢莊借貸之利息而於103年1月3日留下遺書自縊身亡後, 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釋之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亦須其情況與 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 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 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重利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王禎旎王文洋王獻樟之證述、被害人王基安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戶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遺書、寄送被告呂 玉緣之信函、證人王禎旎王文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玉緣固不否認曾借款與被害人並保管被害人子女 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與被告蔡明全均堅詞否認有 何重利犯嫌,被告呂玉緣辯稱:曾陸續借款給被害人,最後 1 次借2 萬元,被害人將其子女郵局存摺、提款卡放我家, 說補助款下來會給我,但迄今我只陪同他去郵局領過1 次1, 400 至1,500 元,每次借款都沒算利息,被害人遺書指控不 實等語;被告蔡明全則辯稱:我沒借被害人錢,也不可能賺 他利息,遺書指控不實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2 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 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六、經查:
㈠、被害人自縊所留遺書固指稱向被告2 人借款3 萬元,每月利 息1 萬4,500 元等情,惟證人王禎旎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 父親何時向何人借款,也不知道如何計息,只知道父親有拿 我和弟弟王文洋的存摺放在地下錢莊那,103 年1 月6 日我 們去被告呂玉緣家裡拿回我和弟弟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警 卷第7 至8 頁);證人王文洋偵查中證稱:郵局帳戶申辦後 放家裡,由父親保管,我們在父親過世後,有向對方取回帳 戶存摺,對方說父親向他們借錢所以帳戶才放他那,當場並 提供平板電腦所攝錄之父親與對方借款的畫面讓我們看,對 影片中的對話內容無印象,只記得畫面有錄到我父親等語( 偵卷第22至23頁、49至50頁);證人王獻樟偵查中則證:我 們有去向被告呂玉緣拿回王禎旎王文洋的帳戶存摺時,呂 玉緣說只是一般朋友的借貸,沒收利息,蔡明全後來開車回 來,他有放影片給我們看,證明被害人去借錢,只有片段過 程,沒有提到利息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準此,上開證 人充其量僅得知被害人生前曾向被告呂玉緣借款,且將子女 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呂玉緣抵押等事實,惟就被害



人生前係何時向被告呂玉緣借款多少數額,以及兩人間有無 利息之約定、被告蔡明全是否涉案,均無所悉,所為證詞自 難作為被害人遺書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㈡、又被告呂玉緣固曾保管被害人所交付之證人王禎旎王文洋 郵局存摺、提款卡,此有被害人生前寄送被告呂玉緣之信函 1 紙可參(警卷第26頁)。惟此存摺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足 推認兩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害人確實以此擔保品借得款 項,然就借款數額、有無利息之約定、實際是否支付或有無 預扣利息等項,仍屬無從證明。
㈢、至被害人遺書雖另指稱被告2 人扣留其子女扶助金、助學金 ,月底逼其提領償還利息云云。惟遺書內並未言明係何時、 分次或一次向被告2 人借款3 萬元,且利息係自何時開始提 領,亦非明瞭。而依據證人王禎旎王文洋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兩帳戶自102 年6 月起至被害人103 年1 月3 日死亡前,每月月底雖均有1,700 至3,000 元左右之委發款 項匯入並旋即提領之紀錄,惟被害人每月底提領金額之用途 ,究係用作償還向被告2 人借款之利息或本金,抑或自為生 活所需,均屬可能,自不足憑此提款紀錄遽以推論被告2 人 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2 人被訴借款與被害 人並收取重利一節,僅有被害人遺書之片面指訴,且遺書內 並未言明借款及付息時點,自不足以其子女郵局帳戶內之提 款金額紀錄補強所指被告2 人收取重利之事實。是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書所指之重利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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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