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鎰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鎰閎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 10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S-6091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 冒然左轉。適告訴人胡瀞文駕駛牌照號碼1569-NL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向西駛至該 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臉挫傷、胸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 肇事,竟未實施救護,逕自棄車步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 述),則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 (按:於警詢時。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之自白、告訴人之 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積極證據。然訊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以:「A車是我朋友馬子棋 所駕駛,當時我另一名友人林政坤坐在副駕駛座,我則坐在 後座,A車上共有3人。而馬子棋駕駛A車與B車發生撞擊 後,馬子棋就叫我和林政坤一起逃逸,我們3人就奔離車禍 現場。隔沒幾天,因馬子棋央請我頂替車禍犯罪,還簽了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的本票及提出個人證件給我供作擔保 ,我才會向警方自白車禍當時A車是我駕駛的。」等語置辯 。經查:
(一)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104年5月11日晚上10 時26分許,在嘉義市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處發生撞 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臉挫傷、胸及腹壁挫傷、雙膝 挫傷,A車之駕駛人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供證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號卷〈下簡稱「警卷」〉第6頁至第 7頁),復有天主教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於104年5月12日、14日、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循(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二)經勘驗案發時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內容為: 「1、05畫面:於22時23分24秒時,畫面右上角出 現三名男子。
2、05畫面:於22時23分33秒時,三名男子其中
一名男子往畫面左上角離開。
3、05畫面:於22時24分10秒時,另兩名男子走 向停車場,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提著一套衣服(以下稱 該名男子為A男,另一名男子為B男)。
4、05畫面:於22時24分54秒時,B男先臉朝著 畫面右上角查看,之後又於25分18秒時A、B兩 男均臉朝向畫面右上角查看。
5、05畫面:於22時25分39秒時,B男從A男斜 背包中拿出手機撥打電話。
6、05畫面:於22時26分10秒時,B男通話結束 後,將手機放回A男斜背包中,之後A男、B男兩人 走向畫面右下角。
7、06畫面:於22時26分52秒時,A男及B男沿 停車場旁道路離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6頁至第267頁),足證 被告所稱A、B車相撞時,A車上共有被告、馬子棋、林政 坤共3人等情,委屬實情。
(三)據證人馬子棋於審理時供證:「於104年5月11日晚上 ,由我駕駛A車,綽號『阿坤』的男子坐副駕駛座,被告則 坐在後座,而A、B車相撞後,因為我沒有駕照,就趕緊棄 車逃逸。事後,我請被告幫我頂罪,我有簽15萬元的本票 與被告供作擔保,我簽本票時,我朋友傅萬志也在場。」(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3 7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5頁 );證人林政坤於審理時供陳:「於104年5月11日晚 上,馬子棋駕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於A、B 車相撞後,馬子棋就叫我與被告跑,我們3人就逃逸現場。 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與被告。」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175頁、 第178頁至第179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所稱A車 之駕駛人為馬子棋乙事,應屬有據。
(四)依證人傅萬志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均住我叔叔家,嗣 於104年5月11日晚上,被告因發生車禍,打電話叫我 開車去載被告及林政坤,我即開車載回被告及林政坤,隨後 我又接到馬子棋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就再開車去載回馬子 棋。之後某日,被告與馬子棋在我叔叔家中客廳商談,因為 我人在旁邊,所以有聽到馬子棋請被告幫忙頂替這次車禍犯 罪,馬子棋還簽了15萬元的本票與被告作擔保,被告就將 本票放進我叔叔家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
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 80頁),再參之警方確於證人傅萬志叔叔家中查扣發票人 為證人馬子棋、金額5萬元之本票3紙,及證人馬子棋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有卷附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 358頁),顯見被告所稱證人馬子棋央請被告頂替本案車 禍犯罪,並簽發15萬元本票及提出個人證件與被告供作擔 保等節,確有其事。
(五)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關於車禍情節之筆錄後,內容為: 「員警:你與車主是何關係?是買賣關係而已? 被告:買賣關係。
員警:你當初是如何發生的?
被告:我,算我...
員警:我拿現場圖給你看。這邊往市區的啦!
被告:嘿!
員警:從中間這樣過來嘛!
被告:嘿!
員警:你這樣要左轉嘛!是這樣意思!
被告:嘿!
員警:你是往太保那邊過來的嘛!
被告:我往太保這邊過來。
員警:駛向東要左轉往埤竹路這裡!
被告:嘿!
員警:喔!這加油站在這裡!
被告:嘿啊!
員警:啊!你當中過來如何發生的?
被告:算我在這裡,算紅綠燈嘛!
員警:你那時候是什麼燈?
被告:算說我們違規。
員警:你那時候是紅燈嗎?
被告:沒!那時候是算...
員警:綠燈。
被告:三段式的嘛!前面才左轉!算右轉!
員警:喔!你那時候走是直行跟右轉箭頭而已嗎? 被告:嘿!變成我要左轉!
員警:沒有左轉箭頭這樣子!
被告:嘿!我給它左轉!
員警:你給它左轉!
被告:嘿!
員警:它是要等一個紅燈結束就有一個左轉箭頭才可以過 ?
被告:嘿!它算前面...
員警:你紅燈就直走到右轉,還沒左轉綠色的箭頭的時候 ,你就過去了,你就左轉了!
被告:嘿!
(被告稱要打電話給車主,告知要將車輛送到車行估價車 輛修理費用,此部分因未登載於筆錄上,故省略) 員警:到事故地她在慢車道撞到?
被告:嘿!
員警:她在慢車道沒有錯?
被告:嗯!
員警:啊!你當時有沒有打左邊方向燈?
被告:我們...
員警:忘記了嗎?
被告:沒有啊!我左轉轉過去有沒,它還有一段啊! 員警:打方向燈沒?對!我說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有啊!
員警:有!
被告:嘿啊!
員警:那當場現場如何處理?棄車,車丟著人,啊!你是 往那邊跑?
被告:往加油站那邊啊!
員警:往高鐵大道的慢車道,往市區就對了啦! 被告:嘿!
員警:啊!你是會慌張嗎?
被告:會怕!
員警:因此都沒有等我們過來處理,就任意離開這樣子! 被告:嗯!
員警:你是用跑的,還是用走的?
被告:用走的。
員警:你沒有在現場,棄車逃逸現場,因為會怕就對了? 被告:嘿!
員警:你要離開有經過對方的允許嗎?
被告:沒有。
員警:有留給對方連絡資料嗎?都沒有嗎?
被告:嗯!
員警:你有幫人家報案嗎?通知救護車?
被告:(搖頭)
員警:沒啦喔!你本身有坐救護車去就醫嗎?你有坐救護
車嗎?
被告:沒。
員警:沒啦。你要跟這個車撞到那個時候,要撞到時知道 嗎?還是撞到才知道?你和對方這個車要撞到那時 候知道嗎?那個距離知道嗎?
被告:距離喔?
員警:嗯!那個距離!
被告:沒!因為我們要拼,算我們知道她這樣子過來嘛! 我們已經這樣過去了嘛!
員警:想說會過嘛!
被告:想說會過!
員警:等於要撞到的那個距離你不知道?
被告:嘿!
員警:啊!也想說不會撞到!
被告:嘿啊!
員警:啊!你時速後來多少?時速後來怎樣?
被告:嗄!
員警:時速後來怎樣?
被告:時速忘記了!
警員:大約啦!你就看10至20、20至30、30至 40、40至50?
被告:6...,大約6、50而已吧!
警員:啊!有沒有邊開車邊打行動電話?
被告:嗄!
警員:有邊開邊打行動電話嗎?
被告:沒!
警員:啊!本身沒有駕照嘛!
被告:嗯!
警員:你有機車的...,也沒有機車的嘛!
被告:沒!
警員:當時有沒有喝酒,要規避刑責嗎?
被告:沒!
警員:你車ZS-6091,那一個部分去撞到? 被告:她算給我們撞到,算撞到副駕駛座那邊。 警員:肚子邊?
被告:嘿!
警員:右邊嘛喔!
被告:嘿!
警員:相片給你看喔!右側車身啦喔!
被告:嘿!
警員:等一下,你看,右側車身沒有錯?
被告:嘿!
警員:你有就醫嗎?
被告:就醫?
警員:嗯!你有給醫生看嗎?你當天...,就醫嗎? 被告:有啊!
警員:當天喔!
被告:不是,隔天,因為沒開。
警員:我事後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被告:嘿!
警員:那算是診所嗎?
被告:它算是整骨的。
警員:它那個要怎麼寫?傳統中醫啦喔!
被告:算中醫阿!
警員:中醫,這要叫什麼?中醫...
被告:整骨。
警員:中醫,對!全名要怎麼寫?我自行前往傳統中醫 被告:就診。
警員:好啦!中醫診所,中醫什麼...
被告:中醫診所,它那個寫診所而已。
警員:診所嘛!
被告:嘿啊!診所啊!
警員:中醫診所啦喔!
被告:嗯!
警員:啊!你有診斷證明嗎?
被告:它那個沒有,它那個整一整而已,它那個健保卡什 麼都不用。
警員:你本人有要提出任何告訴嗎?
被告:沒!
警員:沒有啦喔!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嘛!
被告:沒!」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時,陳述 內容多半不能肯定,且陳述情節亦不能連續,須賴警員提示 照片及現場圖供被告觀看,被告始能陳述事件始末。復觀乎 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韋辰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詳敘「警員 於第1次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前,均有先提示照片、現場圖 與被告觀看,使被告接受詢問時即知悉現場情形及車輛相關 位置,因此能在筆錄上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及逃逸方向。」等 文(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係
依憑警員提供之照片及現場圖,方能拼湊車禍事件經過,顯 與常人駕車發生車禍時,可依自己之親身經歷完整、連續、 肯定陳述事件經過情節,大不相同,可證被告所稱係因證人 馬子棋央求頂罪,並簽發本票、提供證件供作擔保,被告才 會向警方自白車禍當時A車為自己駕駛等情,當屬實在。(六)又檢察官出證之告訴人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積極 證據,雖可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因A、B車相撞而身傷之事 實,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A、B車相撞後,我只 看到含被告在內的3個男生一起跑離現場,並沒有看到是誰 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認無直接證據 證明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亦無從間接推論A車為被告所駕 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而未達刑事 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審理後,發覺證人馬子棋之友人蔡崴森(年籍見本院卷 一第378頁)就被告頂替證人馬子棋犯罪乙事,有教唆之 嫌疑,而涉有教唆頂替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 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被告所涉頂替、證人 馬子棋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至第186頁),是無另行告發之必要,附此說 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