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 104年11月1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梓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謝家興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梓平犯過 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104年12月29日 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為在學學 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超速行駛而失控肇事,因而撞 及告訴人謝家興之自用小客車及路旁住家和停放路邊之重機 車、腳踏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他人財物受損,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未曾於調解委員會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 無彌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的 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5 萬元以填補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均按期給付,即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於105年1月15 日給付首期款項3萬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 29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首期賠償金, 然仍餘11萬5000元尚未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約履行,有損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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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梓平應支付謝家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
│(一)吳梓平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給付 3│
│ 萬5000元與謝家興。 │
│(二)餘款11萬5000元,吳梓平應自105年2│
│ 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
│ 每月15日各給付7000元與謝家興;自│
│ 106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止,按 │
│ 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8000元與謝家興│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屆時由吳梓平匯入謝家興│
│ 指定之帳戶(詳細帳號由謝家興提供│
│ 予吳梓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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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