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78號
PCDM,106,原簡,17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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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孌芬
      林佳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孌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有關被告姓名「溫孌芬」之記載均更正 為「温孌芬」。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扣案證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孌芬林佳慧各貪圖 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調查筆錄、第28、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竊取之物, 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18之1至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溫孌芬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林佳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孌芬、林佳慧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7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溫孌芬徒 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23 元之爽健美茶535ML1瓶 、u 香氛袋晨露1 個、能多益隨手杯單入1 個、新東陽辣味 肉醬1 個、樂特斯鮮羊鱈魚一口酥 1 包、郭氏紅棗燕窩飲3 瓶、西北櫻桃1 盒、四季百花蜜700G1 瓶、橘之屋清潔用品 1 個、A5125K束帶筆袋3 個、3M可攜式膠臺1 個、海底撈清 湯湯料1 包等商品得手,林佳慧則徒手竊取總價值1,647 元 之美國DR BBQ風味洋芋1 包、能多益隨手杯單入1 個、建達 奇趣蛋女孩版1 個、建達奇趣蛋男孩版1 個、味王排骨酥湯 麵1 包、旺德福純手工雞肉乾1 包、酷 Q 熊雙耳盤23.5CM1 個、Dr.Rin耐熱料理夾1 個、海綿菜瓜布2 個、無痕畫框掛 扣1 個、中方型筆袋1 個、100K線圈筆記2 本、飛機立體拼 圖80片1 盒等商品得手。嗣渠等欲離開該賣場時,經該賣場 安全課助理潘宜興攔阻詢問是否有商品未行結帳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孌芬、林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宜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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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