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南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孫台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熛
被 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喨
被 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 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 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復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 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 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時,應限 縮於以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均已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為限,始有 該條規定之準用,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之規定,並不包括準用契約履行地、合意管轄及應 訴管轄之規定自明,蓋該等容許當事人處分之程序處分權, 於行政訴訟事件因公益之需求,已為行政訴訟法立法時所刻 意排除,以避免人民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如不限縮民事訴 訟法第30條之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範圍,則於受移送之行 政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其將不能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行政法院,而有違行政訴訟法關於上開排除管轄之立法目的 ,亦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獲教育部補助辦理「購置嵌入
式實驗器‧智慧型手機及居家閘道觸控式系統」招標採購案 。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高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白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儀公司)、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 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長高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白敏、被告 台儀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楊漓存、被告允成公司及其負責人 鍾新羱,因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 法第92條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處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長 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 63,000元、65,100元、64,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地點係在南投縣,且依原告與被 告長高公司簽訂之購置定置財物合約書第15條,合意以原告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第1項關於因契約涉訟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並非在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之列,故原告主張本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長高公司主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 樓之2、被告台儀公司主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2樓之1、被告允成公司主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00巷00號,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6至8頁),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被告允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
㈢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認其無審判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 104年度投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本 院行政訴訟庭,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係非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均有管轄權,而本件 依原告主張係被告長高公司向被告台儀公司、允成公司借牌 投標,嗣由被告長高公司得標,以及三被告中,僅被告允成 公司址設彰化縣,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均址設臺中市等 情,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調查證
據較為便捷,且依原告陳報意願,係建議本院將本件移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職權將本遠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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