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7號
NTDV,105,聲,7,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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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誌豪
      謝成鋒即謝誌忠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
相 對 人 呂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8 日與相對人達成合意,由聲請人父親交付相對人之受託人吳 季倫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相對人拋棄其餘未受償之 債權,而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3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880,000 元及遲延利息,而本院 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乃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則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受償可能 受有利息之損害,爰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本 院斟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0, 0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 又4個月,其債權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準此,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840,667 元(計 算式:0000000 ×5%×(4+4/12)=840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准聲請人以840,66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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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