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如櫻
相 對 人 宋洞霖
利害關係人 宋正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洞霖(男,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如櫻(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洞霖之監護人。指定宋正一(男,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九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宋洞霖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宋洞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 月6日因意外跌倒受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至今仍未清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且因聲請人成為植物人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宋正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各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勤益技術學院 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診斷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朱哲生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法回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宋員(即相對人)為已 婚男性,根據宋員兒子、太太及本院病歷紀錄,過去病史為 憂鬱症、酒精性肝炎、高血壓,104年9月6日太太回家發現 宋員倒臥家中沒有意識,送至埔榮急診後轉送臺中榮總,診 斷為左右額顳頂葉蛛網膜下出血(left F-T-P acute SDH with midline shift),經過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因為意 識無法恢復、無法脫離呼吸器而施行氣切,並於104年10月 13日轉回埔里分院慢性病房照顧。根據宋員家屬所述,宋員 於腦出血前仍維持基本生活功能如自我照顧、判斷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104年9月6日後至今皆躺床,無法自理。宋員於 埔里分院護理之家期間,全天臥床無法站立,無法自主翻身 ,需要專人協助生活自我照顧,喪失言談能力,無法配合醫 囑施作簡單指令如張開眼睛動動手指等,使用鼻胃管灌食, 乏問題解決能力及抽象思考力。考量宋員功能退化且未來持 續需要長期照顧且因為財產過戶需要印鑑證明,故宋員太太 、兒子申請監護宣告,將來可代為妥善處理宋員的相關安置 及處理財務情形。㈡檢查結果: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宋員 意識不清,對於聲音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如張開眼、動手 指、回答自己姓名等,缺乏理解與溝通能力,缺乏自我照顧 功能需要專人照顧清潔。㈢鑑定結果:宋員因腦出血導致器 質性腦病變,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喪失問題解決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宋員之目前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 有該醫院105年1月29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 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宋洞 霖之妻,兩人共育有3名子女,關係親密,且目前皆由聲請 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醫療、生活照顧事宜,聲請 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宋子
凡、宋小宏及宋正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業據宋正一於鑑定期日到場陳明在卷,且有宋子凡、 宋小宏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足參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宋洞霖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三子宋正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宋正 一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而查宋正為一 國立勤益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灣康寧顯 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各1件 在卷足憑,是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 告人其餘2名子女宋子凡、宋小宏均同意由宋正一擔任該職 ,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宋正一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宋洞霖之財產,應會同宋正一,於兩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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