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宿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約定期間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
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
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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