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 七十一號其同學戴國任住處,與戴國任之妹婿丙○○發生口角,稍後丁○○即與 戴國任外出。嗣戴國任駕駛丁○○所有之車號VY─八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回 上揭住處,丙○○即夥同田益嘉、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將上 開丁○○所有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破、車後行李箱蓋打凹。戴國任旋將此情電告 丁○○,丁○○氣憤之餘,因慮及衝突難免,復懼於對方人多勢眾,乃攜帶其所 有之水果刀一把,藏置於衣袖內前往理論。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丁○○抵達上址 庭院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丁○○告訴),丁○○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預藏屬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胡亂揮刺,混亂中分別傷及 田益嘉、丙○○及甲○○,田益嘉受有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胃、十二指腸、空腸 多處穿孔、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動脈破裂(田益嘉先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治療,嗣後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丙○○受有右大腿撕裂傷10X2X 2公分;甲○○受有左側臉部割裂傷2X1.5公分之傷害(丁○○亦受有後枕 部、頸部疼痛、胸部疼痛、左手掌及右手背擦傷,惟未提出告訴)。事發後丁○ ○攜刀趁隙逃逸,嗣警方據報趕抵,並於現場附近竹園內,扣得丁○○逃逸時掉 落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警訊時提出)、劉連辰(偵訊時提出)代其子田益嘉,併丙○○、 甲○○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田益嘉之父母乙○○、劉連辰 ,丙○○、甲○○之指訴,證人戴國任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被害人田益嘉、 丙○○、甲○○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復各有診斷證明書三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九頁),被告傷害犯行 堪信屬實。又當時被告經由戴國任通知返回現場時,被告即由丙○○等五、六人 圍毆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國任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而 本件緣起於告訴人等先破壞被告所有,交由戴國任使用之車輛,嗣又恃眾與被告 互毆,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戴國任初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亦有車損照
片二張可佐。雖告訴人等俱供陳未砸毀車輛及圍毆被告云云,證人戴國任於偵查 、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告訴人丙○○之詞,然觀諸戴國任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詞 閃爍,再參以戴國任與告訴人丙○○間復為姻親關係(戴國任為告訴人丙○○之 內兄),其事後翻供,無非迴護告訴人丙○○。況告訴人等倘未近被告之身,當 不致於為被告所傷,又彼此間平日並無深仇大恨,僅當日發生口角及小客車毀損 而已,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亦不得僅以田益嘉所受之傷勢,即遽認 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綜合上述,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動機而已。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犯意 ,持刀胡亂揮刺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田益嘉、丙○○、甲○○三人受傷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 有,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認定,並於主文欄宣示沒收,惟原判決於事實 欄並未記載該把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即有事實與理由互不相符之違誤。(二) 被告雖係以傷害之犯意傷害田益嘉、丙○○、甲○○三人,惟田益嘉確受有上腹 部穿刺傷,合併胃、十二指腸、空腸多處穿孔、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動脈破裂之 傷害,其傷勢較重亦係實情,且自始迄今,僅賠償田益嘉二十萬元之醫藥費,即 未見被告有何賠償之行動,原審遽予以被告緩刑二年,即有未宜。上訴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田益嘉之請求,以田益嘉所受之傷勢,被告應 有殺人未遂之故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 ,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全部和解,取得諒解,然已賠償告訴人田益嘉二十萬元之 醫藥費,又被告持刀傷人,雖有不該,但係由於其車輛為告訴人等破壞,復遭渠 等圍毆,告訴人等主動尋釁,告訴人等人就本件衝突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如嚴 懲被告,有失情理之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