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號
NTDV,104,重訴,2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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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原   告 謝國強
      劉鳳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王健明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訴訟代理人 廖鴻鉦
      吳正雄
      許漢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鳳陽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原告謝國強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鳳陽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謝國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依序為原告劉鳳陽、原告謝國強、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係就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及車輛損失、吊運費及拖吊費、油資損失 、子車修理費、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部分,故原告於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吊運費及拖吊費、油 資損失、車修理費、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之損害,原非合法 ;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請求一併審理,並已就該部分 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且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同一之車禍損害賠償事實,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 之職員,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聚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貨運車,沿○道○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道○號256 公 里43 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因疏未將車上貨物綑紮 牢固,其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外側車道上。適原告 劉鳳陽駕駛原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共和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原告謝國 強自後方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撞擊掉落之金屬迴流管 ,而致原告劉鳳陽駕駛之系爭貨車翻覆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劉鳳陽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 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 害,原告謝國強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 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王健明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易 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犯有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因被告王健明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劉 鳳陽及謝國強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及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 貨車及牌照號碼67-VX 之拖車架(下稱子車)損壞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王健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 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健明係駕駛聚上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貨物,顯係執行職務中 ,故被告聚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王 健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劉鳳陽及原告謝國強均因被告王健明之過失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鳳陽醫療費用33,371元、救護車 轉院車資5,600 元、回診就醫車資7,200 元(車資合計12,8



00元,計算式:5,600+7,200 =12,800)、6 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以60,867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65,202 元、精神慰撫金 113,627 元,合計525,000 元。原告謝國強則請求醫療費用 17,045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車資損失22,000元、12個 月無法工作,每月按4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04,000 元、 精神慰撫金274,955 元,合計950,000 元。而原告共和公司 部分,因系爭貨車全損、子車損壞,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 除營業稅及理賠金額後之車輛損失1,090,000 元、吊運費及 拖吊費150,60 0元、油資損失10,486元、子車修理費23,416 元、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512,919 元,合計1,787,421 元。 ㈣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夜間,事故地點又無照明設備,被告王健 明所載運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之 過熱器散落路面亦無反光裝置,一般駕駛人根本難以發現, 自難認定原告劉鳳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劉鳳 陽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超速2 公里行駛之情形極為輕 微,縱原告劉鳳陽當時未超速行駛,亦無法避免撞擊散落路 面之過熱器,故原告劉鳳陽超速2 公里行駛非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再者該過熱器掉落路面已造成損害,故上開過熱器 之損害,並非原告劉鳳陽駕駛車輛碰撞所造成,被告對原告 又無其他債權,其主張抵銷乃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 :9 ,即被告有90% 之過失 ,原告有10% 之過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鳳陽 525,000 元、原告謝國強950,000 元、原告共和公司1,787, 4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健明部分:
⒈對於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轉院車資及看診車資均不爭執,然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 劉鳳陽未證明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0,867元,故請求薪 資損失部分並無理由,應按其報稅資料或扣繳憑單為依據。 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
⒉對於原告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轉院車資及看診車資均不爭執,然而看護費部分,應依強制 險或任意險之理賠金額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且原告謝國強 並未證明其親屬每日減少2,200 元之收入,故應以勞工最低 薪資計算為適當。至於薪資部分,原告謝國強103 年度之所



得為0 元,故其所提出由原告共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即非 真正,應按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為適當。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亦過高。
⒊對於原告共和公司請求之車輛損失、吊運費及拖吊費、運送 貨物之賠償損失不爭執,然子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 舊,且油資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而系爭貨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使用部分燃油,無法以加油數量作為受損之數額 。
⒋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嘉雲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論,認定原告劉鳳陽與被 告王健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王健明為肇事主因,原告劉鳳陽則 為肇事次因,故應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劉鳳陽負40% 之過失 責任,被告王健明負60% 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
⒌被告王健明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現擔任貨車司機,案 件計酬,薪資不穩定,最高每月不逾42,000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聚上公司部分:
⒈對於原告劉鳳陽請求醫療費用33,371元、看護費25,000元、 救護車轉院車資5,600 元及回診就醫車資7,200 元均無意見 ,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鳳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雖受有上述傷害,僅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 並非因此不良於行,或喪失工作能力,故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至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⒉對於原告謝國強請求醫療費用17,045元部分無意見。然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謝國強車禍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依該 院103 年11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謝國強於受 傷2 個月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謝國強請求之看護 費過高。而關於救護車轉院、就醫支出車資部分無意見。至 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謝國強僅應減少2 個月之工作收入, 其請求12個月並無理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⒊原告共和公司之請求部分,對於吊運費及拖吊費用150,600 元、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費用512,919 元均不爭執。然車輛 損失費用部分,系爭貨車尚有900,000 元的殘值,此900,00 0 元應予扣除,僅得請求190,000 元。關於子車修理費用23 ,416元,應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油資費用部分因油料為消耗品,無法認定其 損失。




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健明係載運台朔重工過熱器1 批 ,因系爭事故導致貨物掉落於地面受損,已由被告聚上公司 賠償台朔重工714,090 元,亦應計算在本次雙方過失責任的 損害賠償範圍,即被告上聚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載 運過熱器的損失714,090 元。
⒌系爭事故經嘉雲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劉鳳陽與 被告王健明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50% 。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則認定被告王健明為肇事主因,原告劉鳳陽為 肇事次因即分別為60% 與40% 。故應分別或綜合加減計算後 依比例算出雙方應負擔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鳳陽謝國強為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原告劉鳳陽擔 任聯結車之駕駛,原告謝國強擔任聯結車之隨車人員。 ㈡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聯結車之駕 駛。
㈢被告王健明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聚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道○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道○號256 公里430 公尺處即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貨車行駛高速公 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所載運之貨 物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該 處外側車道上。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原告劉鳳陽所駕駛原 告共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即系爭貨車,並 搭載另名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原告謝國強自後方駛至事故 地點,雖見前方有上開掉落之金屬迴流管,仍閃避不及與該 金屬迴流管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翻覆路肩,造成原告劉 鳳陽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 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謝國強 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 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
㈣被告王健明因前項過失,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鳳陽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33,371元、 救護車轉院車資5,600 元、回診之就醫車資7,200 元、薪資 損失36 5,202元、精神慰撫金113,627 元等損害? ㈡原告謝國強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132,000 元



、車資損失22,000元、薪資收入損失504,000 元、精神慰撫 金274,955 元等損害?
㈢原告共和公司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損失1,090,000 元 、吊運費及拖吊費150,600 元、油資損失10,486元、子車修 理費23,416元、運送貨物之賠償損失512,919 元等損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上公司與被告王健明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原 告撞擊掉落鋼管所造成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王健明為被告聚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聯結車 之駕駛;被告王健明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被告 聚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 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載運之金 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該處外側車道上;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 即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原告劉鳳陽所駕駛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 爭貨車,並搭載另名原告共和公司之員工即擔任聯結車隨車 人員之原告謝國強自後方駛至事故地點,雖見前方有上開掉 落之金屬迴流管,仍閃避不及與該金屬迴流管發生碰撞,系 爭貨車因而翻覆路肩,造成原告劉鳳陽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 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 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謝國強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 腱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王健明因前項過失,遭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04年5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 函覆本院原告劉鳳陽謝國強之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 斷書、陳欽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劉鳳陽之臺中銀行 二林分行存摺影本、傷口照片、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基醫院104年5月19日一 0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劉鳳陽謝國強 之病歷資料、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71 頁、第83頁、第83頁背面、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第105 頁 至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24 頁 、第2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 爭事故翻覆路肩造成貨車全損、子車損壞一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362 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稽 ,亦堪信為非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健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 承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2 號卷附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然被告 王健明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卻因未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 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造成載運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 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健明本 應注意且能注意將所載運之貨物綑紮牢固,卻疏未注意,造 成所載運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 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則毀損受有損害 ,均堪認被告王健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受有 上開傷害及原告共和公司受有車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王健明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毀損所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王健明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劉鳳陽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371元、原告謝 國強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 、陳欽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頁、第40頁、第84頁至第89頁背面、第94頁至第103 頁、



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45 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劉鳳 陽、謝國強分別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3,371元、 17,045元,自屬有據。
⒉轉院、回診車資部分:
原告劉鳳陽謝國強分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轉院及 回診就醫車資合計12,800元、22,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省城汽車行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44 頁、第246 頁),原 告劉鳳陽謝國強分別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轉院、回診車 資費用12,800元、22,000元,非屬無稽。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謝國強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一 節,雖為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依汽車強制險或任意險之理賠 金額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且原告未證明其親屬每日減少2, 200 元之收入,故應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為適當等等,然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汽車強制險或任意險之理賠金額每日上 限為1,200 元,且依上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則親屬看護費用之認定,係以親屬因看 護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非以被害人親屬因看護而減少之 收入為計算,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考量原告謝國強於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 、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之傷害,經彰基醫院手術期間住院8 日,於手術治療後 宜專人照顧2 個月等情,有上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4頁)。參酌原告謝國強主要傷勢位於手部,2 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恰當,共計需全日看護 8日、半日看護60日【計算式:30×2=60】。是本院認原告 謝國強由親人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原告 謝國強之親屬因看護付出之勞力得評價之金額共76,000元【 計算式:(2,000×8)+(2,000÷2×60)=76,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 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



傷之傷害,經治療後需復健治療3 個月、休養3 個月;原告 謝國強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手第 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 害,經治療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1年等情,有上開彰 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足 見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6 個月期間須復健 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計算式:3+3=6】,原告謝國強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則有1年時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⑵參酌原告劉鳳陽為64年2 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值37 歲,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5 月8 日有62,259元之收 入、102 年6 月5 日有70,343元之收入、102 年7 月4 日有 53,047元之收入、102 年8 月7 日有69,442元之收入、102 年9 月6 日有61,930元之收入、102 年10月8 日有51,967元 之收入、102 年11月8 日有66,377元之收入、102 年12月6 日有62,438元之收入、103 年1 月8 日有66,853元之收入, 有彰基醫院診斷書、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影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第90頁背面)。因原告劉鳳陽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當值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且係為原 告共和公司之員工擔任聯結車駕駛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姑不 論上開轉帳或存款記錄是否為原告共和公司之薪資或工作獎 金,均得視為其付出勞力而取得勞務所得,則原告劉鳳陽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因付出勞力而取得勞務所得平均收入為 62,740元【計算式:(62,259+70,343+53,047+69,442+61,9 30+51,967+ 66,377+62,438+66,853 )÷9 =62,740,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6 個 月期間須復健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為376,440 元【計算式:62,740×6 =376,440 】 ,原告劉鳳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5,202 元,自屬適當。 ⑶另原告謝國強原雇主即原告共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洪 錫彬於105 年2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原告謝國 強曾經在原告共和公司工作,在102 年4 月到原告共和公司 擔任助手,搬運紡紗絲即加工絲,工作時間不一定,看跑的 車次,有時5、6點就出門了,他是跟著司機到客戶收貨搬運 加工絲,1天工作8至10小時不等,1個禮拜休1天,做到發生 車禍後即103年1月因為受傷就沒有繼續來工作;原告謝國強 工作期間吃住均自理,月薪大部分是42,000元,有時會多一 點,薪資不包含加班費,是算車趟的,跑1趟車有1,900元, 1天最少1趟,最多2 趟;薪資以現金給付,沒有簽收單據, 是放在薪資袋交付,也沒有扣繳憑單;任職期間原告共和貨 運有限公司沒有幫原告謝國強投勞保,因為他有農保所以有



簽切結書同意不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而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均無意見,則原告謝國強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原告共和公司期間之月薪約為42,000元 ,惟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1 年時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04,000元【計算式:42,00 0×12=504,000元】,原告謝國強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4, 000元,亦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劉鳳陽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手第四 、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等 傷害;原告謝國強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臂皮膚缺損、肌腱 損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 臉部擦傷等傷害,身體、健康法益均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 劉鳳陽謝國強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予認定,其 等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 告劉鳳陽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原 告謝國強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助 手;被告王健明則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每 月薪資最高不逾4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第242頁、第294 頁)。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 告劉鳳陽之每月收入約62,740元、原告謝國強之每月收入約 42,000元,則如上述。再者,原告劉鳳陽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共2筆財產,財產總額648,400元;原告謝國強名下汽車1 筆 財產,財產總額為0;被告王健明名下有汽車共2筆財產,財 產總額為0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51頁、第255頁、第261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王健明之過失 情節、原告劉鳳陽謝國強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劉鳳陽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原告謝國強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⒍系爭貨車毀損及子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故被害人所有之物因他人不法毀損而致 價值完全滅失,其得請求之代回復原狀之金額,亦應計算折 舊,方符合上開必要費用之規定。
⑵原告共和公司主張於103 年1 月6 日以4,042,500 元之價額 購入系爭貨車,並在103 年1 月13日經監理機關領發牌照後 由車商交車,即因系爭事故翻覆受損,無法修復,而於103 年11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則於103 年1 月28日給付系爭貨車毀損 之保險金2,760,000 元予原告,復扣除購入系爭貨車時營業 稅192,500 元,原告共和公司因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毀損無 法修復,而受有車輛毀損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090,000 元【 計算式:4,042,500-2,760,000-192,500 =1,090,000 】; 另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曳引牌照號碼67-VX 之子車,亦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損害,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3,416元等情業據 原告共和公司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媒體報導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富邦產險匯款通知單、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第231 頁、第 298 頁、第299 頁)。本件被告除對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翻 覆毀損無法修復、系爭貨車之價額為4,042,500 元、購入營 業稅為192,500 元、富邦產險已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000 元、子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支出修理費用23,416元等節 不爭執外,抗辯系爭貨車尚有900,000 元之殘值部分,以及 子車應予折舊之價額部分,應予扣除。
⑶被告所為系爭貨車尚有900,000 元殘值之抗辯,固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資佐證,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共和公司請求因系爭 事故毀損系爭貨車,而受有系爭貨車全部價值滅失之損害, 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至於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貨車及拖車架(即子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原告共和公司所有系爭貨車為西元2014年(



即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至103 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時使用未足1 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 月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將系爭 貨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56,483 元【計算式:1,090, 000 ×{1-(369/1000×1/12)}=1,056,483 ,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共和公司所有之子車則於西元2007年(即 96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 ),至10 3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近7 年,超過拖車 架(即子車)5 年之耐用年數,因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 經折舊後,原告共和公司得請求子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342 元【計算式:23,416×(1-9/10)=2,34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吊運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共和公司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子車損 害,而須將之拖吊離事故地點支出吊運費138,600 元、拖吊 費12,000元,合計為150,600 元【計算式:138,600+12,000 =150,600 】,均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共和公司提出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原告共和公司自 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吊運及拖吊費用150,600 元。 ⒏油料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共和公司主 張系爭貨車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加油,支出油料費用10,486 元,因遭逢系爭事故致使油料無法再利用而受有損害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共和公司即應就受有支出油料費用之 損害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共和公司雖提出GOOGLE查詢資料, 欲以出車地點彰化縣二林鎮與事故地點之距離推算系爭貨車 油箱加滿後可能剩餘之油料,以之主張油料損害,然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貨車確實於彰化縣二林鎮出車、出車前將油 箱加滿油料等節,藉以計算因系爭事故實際遭受之油料損害 金額。故本件原告共和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實際 遭受之油料損害金額,則原告請求油料損失10,486元,自不 足採。
⒐運送貨物損失部分:
⑴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 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 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 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 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 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 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 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即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 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 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不及於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 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以維 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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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