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平森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張瓊曉
蔡孟緯
被 告 張俊川
訴訟代理人 張淑柑
被 告 張宸銘
張圳田
張枝福
張苗
張俊輝
張昭
張枝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宸銘、張圳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 、市、段),地目為建,位於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內之住宅 區內,被其他建地所包圍,且該住宅區中並未設置任何公路 ,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袋地。原告勢必需要通 行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所有坐落283- 2、283-15 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俊川、張宸銘、張圳田、張枝 福、張俊輝、張茂得、張昭、張苗、張枝蕊(下稱張俊川等 9人)公同共有之267-35地號土地,方能自267地號土地通行 至最近之公路即文化路,並為267 地號建地之通常使用,達 成興建房屋之目的。
㈡依南投縣政府103 年2 月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說明,原告於267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擬以私設路連接建 築線,且該私設通路行經267-35、283-2 、283-15地號等土 地,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否則無法取得 建築執照。雖267 地號土地附近有文化路783 巷及769 巷等 巷道可連接文化路,然不論通行783 巷或769 巷,均需通行 被告張俊川等9 人公同共有之267-35地號土地及被告員林市 公所所有之283-2 地號土地。況原告之267 地號建築基地距 離文化路長超過80公尺,文化路783 巷巷口寬度不足6 公尺 ,無法指定建築線,若原告選擇通行文化路783 巷或769 巷 ,除均需通行被告所有之267-35、283-2 地號土地,且769 巷因位於該巷之270-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7 名,原告不僅 必須在本件訴訟中增加7 名被告,更使得原告已經取得之文 化路769 巷前段之270-5 、270-6 、270-3 等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毫無用處,故原告選擇經由被告所 有之283-15、283-2 、267-3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文化路,確 實係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且最有利於訴訟經濟,並可兼顧26 7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之處所,否則267 地號土地將無法為 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之通常使用。
㈢而原告已取得除被告外267-1 、270-3 、270-5 、270-6 地 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被告不 同意出具同意書,將所有土地供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申請 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只需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283-15、 283-2 、267-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且被告所有之283-15、283-2 、267-35地號土地之現況 係做為通道使用,則原告選擇通行,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損 害,應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㈣訴外人張維塗及林金修於79年間,即同意提供267-35地號土 地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復於83年8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供起造人於分割前之267 地號土地之上興建房屋時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故張維塗及林金修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其同意範圍應包括267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267- 43至267-47地號土地全部。而被告員林市公所係於93年11月 16日因贈與而取得283- 15 、283-2 地號土地;被告張俊川 等9 人於8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267-35地號土地時,該 等土地早已做為道路供人無償使用長達數年,甚至10餘年之 久,且至今仍作為道路使用從未間斷,顯然該等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確實同意將該等土地做為道路供包括原告在內之他人 無償使用,被告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時,自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員林市公所受讓283-15、283-2 地號土地之時,既明 知土地業經其前手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仍受贈無償取得;被 告張俊川等9人則係因繼承取得267-35 地號土地,自應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故被告土地受讓人既係自前手處 受讓土地,自無取得較前手更大之權利之理。被告亦應受前 手就土地使用約定之拘束,同意原告無償通行283-15、283- 2、267-35 地號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員林市公 所所有283-1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 投地政)複丈日期104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283-15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283-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俊川等9 人公同共有 267-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7-35 部分,面 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員林市公所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267 地號土地,已有國有269-3 地號土地及南投 市所有269-19地號土地供其使用,原告應向南投市公所請求 為建築通行之用,無庸繞道請求通行該市○○00000 ○0000 00地號土地。況原告請求之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一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為維護鎮有財產及公共利益,並依使用者付 費原則,原告應向被告員林市公所辦理租用。
⒉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之283-2 、283-15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俊 川等9 人共有之269-35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供附近居民通 行,被告員林市公所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欠缺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係為就 267 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以利其土地之使用,為私經 濟行為,非關公眾利益,與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如其 前手已同意原告通行土地,原告持以前之同意書申請建照即 可,無庸提起本訴。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之規 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而非規範其他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且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 利,自不能以此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以已形成 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被告員林市公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俊川部分:原告如擬申請建築線經過267-35地號土地 ,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以買賣方式處理。否認原告提出 83年間之同意書為真正,縱先前土地所有人曾出具同意書,
同意原告使用土地通行,亦係因大家一起蓋房子,與現在原 告擬興建之建物無關。且目前客觀上無妨礙原告通行267-35 地號土地之事實,主觀上亦不否認原告可通行。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張枝福部分:267-35地號土地為建地,目前已可供通行 ,亦無阻止原告通行,僅不願意無償供原告建築使用,希望 原告能價購請求通行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張茂德、張俊輝、張昭及張枝蕊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 土地目前可以通行,原告主張83年之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 正,該同意書亦不包含本次原告擬興建之建物,且被告僅未 同意原告使用267-35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況先前曾邀原 告一起興建房屋,然原告不同意,故現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於 興建建物之申請文件蓋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張苗部分:先前蓋房子時有邀請原告一同興建,但原告 不願意,故現不願提供267-35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且系爭 土地為被告辛苦賺錢購得,不可能無償供原告通行。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被告張宸銘、張圳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員林市公所、張俊川、張枝福、張俊輝、張茂得 、張昭、張苗、張枝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共有物分割於79年5月4日登記為坐落267、267-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㈡267 地號土地79年間分割增加267-1 至267-4 地號土地,80 年間分割增加267-5 地號土地,復於83、84年間分割增加26 7-43至267-47地號土地。
㈢267 地號土地及四周土地均位於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內,地目均為建地,故267 地號土地並未面臨任何公路或 道路用地。
㈣267-35地號土地,原為張維塗所有,90年9 月24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張俊川等9 人公同共有。
㈤283-2 、283-15地號土地原為林金修所有,於93年12月29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員林市所有,由被告員林市公所 管理。
㈥依南投縣政府(83)投縣建管(造)字第1721至1724號卷宗 所示,訴外人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於83年間欲在原267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67-43至267-47地號土地)上建築4 棟房屋,因未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之建築線,建照申請書 中附有原告願提供267 、267-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供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申請執照。亦附有廖述嘉願提
供267-2 地號土地、張維塗願提供267-35地號土地、林金修 願提供283-2 、283-15地號土地、訴外人輝峰營造有限公司 願提供269-4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桂松願提供270-3 、270- 5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九河願提供270-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申請執照。 ㈦嗣興建完成後,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分別為(83)投縣建都 (使)字第1453至1456號。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0弄0 號、3 號為簡炳坤所建,同弄5 號為林玉惠 所建,同弄7 號為謝彩雲所建。
㈧現267 地號土地未臨文化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267地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 之袋地,對被告員林市公所○○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被告張俊川等9人所公同共有之267-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283-1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15部分及283-2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83-2部分,以及對被告張俊川等9人公同 共有267-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7-35部分等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該範圍之土地需有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外,此種不安之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方具確認利益。如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通行權 之範圍,客觀上無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此情形存 在多年,而主觀上亦非不同意原告通行,自難認被告對原告 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故同意鄰地所有人通行土地之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若已 有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其管理行為已屬適法,其他公同共有人縱然不同意通行,除 另透過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外,即無阻止鄰地所有人通行 之權利。
㈢經查:
⒈原告因共有物分割於79年5 月4 日登記為坐落267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267-35地號土地於90年9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張俊川等9 人公同共有;283-2 、283-15地號 土地於9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員林市公所 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員林市公所、張俊川、張枝福、張 俊輝、張茂得、張昭、張苗、張枝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應堪 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得通行之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283-1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15部分及283-2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2部分,以及對被告張俊川等9人 公同共有267-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7-35部分 等範圍之土地,其上均鋪設柏油,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 地政人員於104年4月20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有附圖附 卷可稽,另前於83年在同年分割前之267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 建之建商即證人吳永田,曾於103年1月9日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7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267-35、283-15、283- 2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當時社區建好到現在20 多年了,這 些土地都是供人通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 號卷 一,第158頁),而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亦於103年5月30 日以 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267-35、283-15、283- 2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並無編定巷道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是以,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之283-15、283 -2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俊川等9人公同共有267- 35地號土地, 業均供人通行20 年以上,為既成道路,本件原告所有之267 地號土地原得通行上開土地至文化路,客觀上即不存在不能 通行,而非與文化路之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原告有無提 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得通行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283-15、283- 2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俊川等9人公同共有267-35地號土地之必 要,已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283-15、283- 2 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俊川等9 人公同共有之267-35地號土地
現為私設道路,早已做為道路供人無償使用長達數年,甚至 10餘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原告主觀上即認 定對上開土地有合法通行權利。而被告張苗雖不同意原告通 行公同共有之267-35地號土地,然267-35地號土地其餘公同 共有人即被告張俊川、張枝福、張俊輝、張茂得、張昭、張 枝蕊已同意原告通行,即9 位267-3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中,有超過半數之6 人且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同 意原告通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苗乃無阻止原告通行之 權利。另被告員林市公所亦非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283-15 、283-2 地號土地。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28 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15 部分及28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2 部分,以及對被告張 俊川等9人公同共有267-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267- 35 部分等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非不明 確,而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否通行權之不明確法律關係 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此外,原告主張已取得267-1 、270-3 、270-5 、270-6 地 號等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使用該等土地;訴 外人張維塗及林金修於79年間,即同意提供267-35地號土地 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復於83年8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供起造人於分割前之267 地號土地之上興建房屋時,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故張維塗及林金修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其同意範圍應包括267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267-43 至267-47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員林市公所係於93年11月16日 因贈與而取得283-15、283-2 地號土地;被告張俊川等9 人 於8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267-35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 早已做為道路供人無償使用長達數年,甚至10餘年之久,且 至今仍作為道路使用從未間斷,顯然該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確實同意將該等土地做為道路供包括原告在內之他人無償使 用;原告需要通行被告員林市公所○○00000 ○000000地號 土地及被告張俊川等9 人公同共有之267-35地號土地,方能 自267 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南投市文化路,並為26 7 地號建地之通常使用,達成興建房屋之目的等等,乃涉及 被告是否出具同意原告使用283-2 、283-15、267-35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方能合法申請建照之問題,而經 本院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出具供 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並駁回原 告之訴,且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 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員林市公所所有283-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15部分及283-2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83-2部分,以及對被告張俊川等9人公 同共有267-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7-35部分等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非不明確,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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