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雲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春雨、洪秀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不服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44,45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