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李桂丹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百銘
李沂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王百銘、李沂福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新厝段307之1地號,地目旱,面 積3,94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71地號土地)、同段972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46 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與系爭97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被上訴人王百銘、李沂 福各自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番石榴、生薑,自民國82年11月起 ,對外皆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下新厝段308地號,地目旱,面積2,209.2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965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到達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此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緣於82年11月間,被上訴人 王百銘所有之系爭971地號土地原為王百銘之父親王潭所有 (91年9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百銘所有);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玉和之父親陳營 所有,王潭為使其所有系爭971地號土地得以對外聯絡,乃 於82年11月26日與陳營簽訂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所示之土 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第壹條:甲方(陳營)土地坐落名 間鄉下新厝段第308號接連乙方(王潭)同段第307-1號,甲 方同意自北面留寬度拾肆台尺供乙方作為生產道路永久使用
。」等語,隨後於83年間,系爭道路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發 包鋪設成水泥路面供被上訴人及不特定人通行。嗣於88年7 月5日,陳玉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 於89年4月10日將該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時雙方口頭約 定:「必須保留上述生產道路之暢通無阻供眾人通行,所付 之價款並不包括該生產道路14台尺寬之面積。」等語,故上 訴人取得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迄今約14年間,均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
⒉嗣上訴人規劃於系爭96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因法定面積 不足,乃自103年9月間,即與被上訴人王百銘洽商欲購買系 爭971地號土地約90坪,以合併達興建農舍之法定面積,然 上訴人堅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市價約120萬元之9 0坪土地,被上訴人王百銘自無法接受,經聲請南投縣名間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王百銘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7日內 找上訴人夫妻商談,如不理會,將限期封路等語,並於系爭 道路以紅色大字書寫:「私地965/ 1.8M(共用)」等字樣 。惟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自前所有人陳玉和取得系爭965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成水泥道路供眾人通行有 6 年之久,此有原審卷第29頁所示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23名 村民書立之「見證簽署書」足以證明;又系爭道路為水泥路 面,占據系爭965地號土地相當面積,上訴人瞭解該不動產 現況、使用情形之後,必然在交易價格上有所扣減後,始予 買受,此徵諸原審卷第28頁所示陳玉和於103年11月3日書立 之聲明書可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自仍應受前所有人債權契約之 拘束,繼續提供系爭道路原貌(即寬3.6公尺)供被上訴人 及不特定人通行,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又上訴人與陳玉和買賣系爭965地號土地時,已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應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迄今持 續通行系爭道路,自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依民法 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系 爭道路。
⒊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達8,413.18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於 土地上種植番石榴、薑等農作物,且需使用挖土機(寬約2. 5公尺)、卡車、耕耘機等機械耕作,為便利被上訴人使用 上開機械從事農業生產,應容忍被上訴人依系爭道路現況之 寬度3.6公尺通行,始能符合被上訴人耕作需求,尤其在雨 天或傍晚視線欠佳時,路寬如不足,農機、車輛通行其間, 安全堪虞,是以加上通行安全所需之空間,維持系爭道路現
有寬度,始能達被上訴人土地通常之使用。況系爭道路本即 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並有提供被上訴人及不特定人通行之義務 ,維持系爭道路寬度,並未增加上訴人負擔或造成其損失。 爰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965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 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 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系爭972地號土地距離系爭道路西端僅 約3公尺,其於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王潭與陳營於82年11月 26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之後,隨即於84年4月30日,另與 王潭簽立如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所示之合約書,約定: 「…二、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沂福)另向甲方(即王潭)承 買名間鄉下新厝段307-1號長柒米、寬伍米伍做為通行路面 積
三七.一七平方公尺…」等語,雙方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上訴人李沂福確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且上訴人於 89年4月10日購買系爭965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王百 銘之父王潭與訴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簽有上開土地交換契約 書,此種既存法律秩序之維持,不容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 李沂福原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益,亦應受到保障。又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87 條 第1項規定所指「周圍地」,並非僅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 相毗鄰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必須二土地相鄰云云 ,應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系爭972土地係分 割自重測前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兄李 火龍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 前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於83年間發包鋪設系爭道路起,至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取 得系爭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止,已供被上訴人及不特定 人通行有6年之久,又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系爭道路業供公眾通行長達14年,上訴人均無異 議,且上訴人既願意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王百銘通行, 被上訴人李沂福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並未增加通行面積,亦 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或不便,上訴人卻主張依民法第787 、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李沂福僅能通行系爭972地號土地東
側即其兄李火龍所有同段963地號土地等語,迫使被上訴人 李沂福需新闢道路,將造成土地資源浪費,乃損人又不利己 ,應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王潭與訴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已於82年 11月2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所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且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83年間在系爭965地號土地上鋪 設系爭道路之前,必然事先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營之同 意,系爭9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後為陳營、陳玉和、 上訴人),自83年間以來皆同意供王潭、被上訴人王百銘、 被上訴人李沂福及眾人通行而無異議等事實,亦足證王潭與 陳營於82年11月26日確實已簽訂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又參 酌陳玉和於原審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內容,足 認陳玉和將系爭965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售價不包含 系爭道路,陳玉和已言明而上訴人亦同意依現況供人通行; 依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劉玉堂於原審10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主張,亦可得知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之土地為其無 償取得,陳玉和曾言明要提供被上訴人王百銘通行;再參酌 代書陳振民於原審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亦 足證陳玉和與上訴人間買賣系爭965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明 知系爭道路供人通行之現況。從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965 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道路係供人通行使用,亦應受上開 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⒊被上訴人王百銘原於系爭971地號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權,嗣 於104年8月間整地後將改種茶樹,而被上訴人李沂福原於系 爭972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嗣於104年10月間整地後亦將改 種茶樹。又觀諸原審判決附圖,可見被上訴人王百銘所有系 爭971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最近之周圍地,即為系爭道路,且 既已鋪設水泥路面,亦無需再耗費資本新闢道路。此外,系 爭道路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且需供人通行,就被上訴人王百 銘所有系爭9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系爭972地號 土地之周圍地而言,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均屬對於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系爭9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65 地號土地並無相鄰,被上訴人李沂福本應尋求其東側即其胞 兄李火龍所有同段963地號土地通行,乃捨此不為,反欲通 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顯未符民法第787條「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被上訴人李沂福應通行其胞兄李火龍所有之同段
963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王百銘主張上訴人前手陳玉和之 父親陳營於82年11月26日曾與其父王潭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 ,陳玉和在89年4月10日將系爭965地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時 ,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必須保留上述生產道路之暢通無阻 供眾人通行,所付之價款並不包括該生產道路14台尺寬之面 積等語,殊屬無稽,上訴人於89年間購買系爭965地號土地 時,前地主陳玉和稱渠在「做功德」讓被上訴人王百銘通行 ,要求上訴人照樣「做功德」,而系爭道路則贈與上訴人, 且此水泥地可作曬花生、堆肥場或曬牛糞、雞屎等用途,上 訴人無償讓被上訴人通行14年,被上訴人不知感恩,竟向法 院提告。縱或王潭曾與陳玉和之父陳營簽署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該土地既為陳玉和所有,則陳營與王潭間之契約尚不足 以拘束真正所有權人陳玉和。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能證明 陳玉和曾授權其父簽訂所謂之土地交換契約,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亦無法拘束不知情的上訴人,此 觀上訴人與陳玉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甚明 。
⒉上訴人購買系爭965地號土地時,前人已設置系爭道路,近 期因雨期來大水均下瀉至上訴人之茶園,致上訴人所種植之 茶樹多所損害,故上訴人始構工將道路邊予以圍起,以阻止 雨水下排至茶園,但現場仍留有寬度逾1.5米之道路供被上 訴人王百銘出入,已足供生產所需之器具進出,上訴人並無 阻擾通行之情。另自上訴人所提照片以觀: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草屯分院前平等街與中山街之巷弄,其出入口經地 主以鐵皮圍起,僅留80公分之通行寬度,該地主稱此寬度已 符合法規;②南投市彰南路一段249巷供住戶2戶及耕地通行 ,此巷道長達百公尺以上,最寬約120公分,最窄處僅有88 公分。從而,本件應照上開案例之路寬為判斷標準。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沂福曾與王潭簽立如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所示之合約書,基於維持既存法律秩序之法理 ,被上訴人李沂福原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益,亦應受到保障 等語,惟被上訴人李沂福與王潭所簽訂之合約書,自不得對 抗上訴人就系爭9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依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相關函文暨附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李沂福與訴外 人李火龍之父李天樹,係於35年間購買重測前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地號土地,嗣於59年間將土地分割成重測前南 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地號土地)、309之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名間 鄉○○段000地號土地),再於6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火龍、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故重測 後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972地號土地,乃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李沂福 應通行其胞兄李火龍所有重測後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 號土地。
⒉縱認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王潭曾與訴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簽 訂如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所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然上訴 人與陳玉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契約書內容之記載,該 契約書之內容並不拘束上訴人,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關 於租賃契約之實務見解,恐有違誤。又上訴人願於系爭965 地號土地提供寬度1.5公尺之道路供被上訴人王百銘通行, 而被上訴人王百銘無需大型挖土機或機具,即得就系爭971 地號土地達成整地功能,被上訴人王百銘卻主張通行寬度 3.6公尺之系爭道路,顯屬權利濫用之情形。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 王潭與訴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曾約定交換系爭道路作為生產 道路使用,嗣陳玉和繼承取得系爭9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亦同意被上訴人王百銘通行系爭道路,上訴人應受該項約定 之拘束,另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系爭972地號土地為袋地, 被上訴人李沂福請求通行系爭道路,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據此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 3. 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 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如以157, 57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7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王潭所有,嗣於9 1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百銘所有 ;系爭97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 ㈡系爭二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一袋地,距離系爭二筆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投縣名間 鄉大廈巷。
㈢系爭9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所有,嗣由訴
外人陳玉和於88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復由上訴 人之父李文刻代理上訴人與陳玉和簽訂如原審卷第47頁至第 5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9年4月10日辦理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路寬3.6 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道路,鋪設有水泥路 面,被上訴人得經由系爭道路通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㈤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系爭9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65 地號土地並無相鄰,系爭972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963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沂福之兄李火龍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沂福是否僅得經由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 土地通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而不得通行系爭965地號土 地?本件有無民法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王潭是否曾與訴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簽 訂如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所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如有, 該契約書之內容得否拘束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王百銘主張通行系爭道路,是否係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李沂福是否得通行系爭道路? ㈣陳玉和與上訴人就系爭965地號土地為交易時,就系爭道路 應供被上訴人王百銘及他人通行之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通行系爭道路?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97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王百 銘之父王潭所有,嗣於91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王百銘所有,另系爭97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李沂福所有,而系爭二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距離系爭二筆土地最近 之公路為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及系爭965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玉和之父陳營所有,嗣由訴外人陳玉和於88年7月5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復由上訴人之父李文刻代理上訴人 與陳玉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9年4月10日辦理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71、9 72、9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965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 11至13頁、第14頁、第23至27頁、第47至50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
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 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 9條定有明文,學說實務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次按,第三 人利益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該第三人因此直接取得請求其給付權利之契 約。第三人因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此項權利,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確定, 亦即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變更 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未為此表示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 約或撤銷之。第三人依據該契約,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 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 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 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 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王百銘主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其父親 王潭所有,王潭去世後,其於91年9月1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王潭生前為使971地號土地得以對外聯絡, 乃於82年11月26日與陳營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陳營 提供其所有下新厝段308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自北面留寬度14台尺予王潭作為生產道路(即系爭道路)永 久使用,王潭則應提供下新厝段502-1地號土地靠東面留寬 度13台尺予陳營作為生產道路永久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陳 營與王潭於82年11月26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1份為證( 附原審卷第18-22頁,下稱換地契約書)。上訴人雖否認該 換地契約書之真正,惟依證人即陳營之子陳玉和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土地上之水泥地是經過我的同意後,鄉民代表去 鋪的,就是要留給人家做路的。(問:王潭是否拿另一筆地 跟你換系爭道路地?)是。(王潭的地是否你在使用?)是 ,也是作為道路。簽約當時,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父親 講換路地的事情,路是之前就已經鋪了,路地我已經跟人家 換了,所以要讓人家走。」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王百銘所提 換地契約書為真實;又該換地契約書所載下新厝段308號土 地自北面留寬度14台尺供王潭作為生產道路之位置,與系爭 道路之位置一致,路面寬度亦相仿,益證早於上訴人買受系 爭965地號土地之前,陳玉和即同意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路
面以利通行,堪認被上訴人王百銘主張其父親王潭與陳營交 換系爭道路作為生產道路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玉和於89年4月10日將○○段000地號 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雙方已口頭約定須保留系爭道路供眾 人通行,被上訴人得依據該第三人利益契約通行系爭道路等 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換地 契約無法拘束不知情之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證人陳玉和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重測前308地號土地原來是我父親的, 民國88年我父親死亡,我繼承之後,89年賣給被告的父親李 文刻。土地上之水泥地,是經過我的同意後,鄉民代表去鋪 的,就是要留給人做路的。(問:賣地的時候,有無跟李文 刻講?)有,買賣前路已經鋪好了。(問:買賣土地之價金 有無含路地的錢?)沒有,路之前就已經鋪好了,要給人通 行的,後來我才賣地,不含路的錢,那條路我沒有賣。(問 :為何買賣契約沒有提到不含路地的事?)只有口頭講而已 。(問:買方當時怎麼說?)李文刻同意要給人家走。路寬 就是按照鋪設好的現況。簽約當時,我有跟李文刻講換路地 的事情,路是之前就已經鋪了,路地我已經跟人家換了,所 以要讓人家走。」等語,足證陳玉和於出售系爭965地號土 地時,對系爭道路之使用方式,已有所約定。另參以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劉玉堂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與陳玉 和買賣時,陳玉和說要做功德,我們跟他買地,現況水泥通 道要送給我們,陳玉和有說水泥地要給王百銘走」等語(參 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103頁),及其於 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為相同陳述(附原審卷第128頁),可 知系爭道路乃是無償移轉,而上訴人在無償取得系爭道路所 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亦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眾人通行 。審諸系爭道路面積達143.25平方公尺,與系爭965地號土 地面積2,209.27平方公尺相較,占有相當之比例,其具有相 當之交易價值及使用利益,不言可喻。依常情推斷,上訴人 應得預見陳玉和與被上訴人王百銘間就系爭道路之使用應有 所協定,否則豈有不收系爭道路之買賣價金,反為上開約定 之理。退步言,縱上訴人不知換地契約存在,惟陳玉和與上 訴人就系爭965地號土地進行土地交易時,既約定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王百銘及他人通行,且為上訴人所 同意,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契約之效力。依其約定,上 訴人即有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王百銘及他人通行之義務 ,非但陳玉和得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及他人 通行,被上訴人亦取得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之權 利,核其契約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屬相當。再者,系
爭道路自83年間起,即作為生產道路供眾人自由使用之情,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陳正健等23人所簽署之見證簽署書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提供通行之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已以多年實際通行之默示行為,表示享受其利 益,參諸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陳玉和與上 訴人所締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立於不得變更或撤銷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道路有通行之權利,及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王百銘之父王潭與陳玉和之父陳營 之間縱有換地契約存在,然未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且為上訴 人所不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證(附原審卷第47-50頁);惟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及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人之所以約 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必因債權人與第三人另有原因關 係,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又債務人之所以願對第三人 給付,必因其與債權人間具有原因關係,此原因關係稱為補 償關係。本件王潭與陳營間之換地契約,即為陳玉和與被上 訴人間之對價關係,而陳玉和無償贈與上訴人系爭道路用地 ,即為陳玉和與上訴人間之補償關係。由於對價關係與補償 關係各自獨立,是上訴人是否知悉換地契約之存在,初無影 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王百銘 之父王潭與陳玉和之父陳營之間縱有換地契約,乃是債權契 約之性質,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受等語;惟查,本院認被 上訴人得通行系爭道路之權源,乃是依據陳玉和與上訴人所 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該契約,被上訴人已取得請求上 訴人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之權利,並非繼受王潭與陳營換地 契約而來,核與債之相對性無關。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李 沂福所有系爭9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65地號土地 並未相鄰,其間仍有3公尺距離,又被上訴人李沂福之父李 天樹,於35年間購買重測前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 土地,嗣於59年間將土地分割成重測前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 309之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 地),再於62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李火龍、被上訴人李沂福所有,故重測後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972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李沂福只能通行其胞兄李火 龍所有重測後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雖據 其引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投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舊簿為證( 附本院卷第75-89頁)。惟查,王潭與陳營82年11月26日就 系爭道路作成換地契約後,另與被上訴人李沂福於84年4月 30日就道路之通行訂有合約,依其約定內容,王潭向陳營所 購買系爭道路用地,同意由被上訴人李沂福共同分攤並供其 使用,李沂福另向王潭購買下新厝段307之1地號(即系爭97 1地號土地)「長柒米、寬伍米伍為通行路」用以連接與系 爭道路,以上用地計33.2坪,由被上訴人李沂福以441,560 元向王潭價購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其附圖附 卷可核(附原審卷第124、125頁),其訂約時間早在陳玉和 於89年4月10日出售系爭96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前,是陳玉 和與上訴人約定系爭道路應供「眾人通行」之人,自包含被 上訴人李沂福在內。又被上訴人二人係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 通行系爭道路,並非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既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李沂福是否應經由同段9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及其對系爭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暨被上訴人二人如 依據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通行系爭道路,應於何種範圍內以 何種方式為之,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等節, 均已無探究餘地。
㈥綜上所述,陳玉和與上訴人就系爭965地號土地進行土地交 易時,陳玉和就系爭道路並未收取價金,並約定上訴人應提 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及他人通行,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其 等意思表示合致,已生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復因被上訴 人以多年來實際通行之默示行為表示享受其利益,而立於不 可變更或撤銷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主 張對系爭道路有通行之權利,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王百銘依據王潭與陳營之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李沂福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系爭道路有意 定及法定通行權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 維持。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