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85號
NTDV,104,家親聲,8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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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羅朝永 
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 第6 款 、第101 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聲請人雖 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 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 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 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羅金盈(男,89年1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御誠(男,90年4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相對人婚後未盡心家務,亦未細 心照顧子女,於98年12月1 日離家後,未再歸返,經聲請人 報警協尋,並試圖聯繫其返家,均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 向鈞院訴請裁判離婚,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09 號家事 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諭知均由聲請人任之在案。相對人 並不因未任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之親權人而免除其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相對人98年12月1 日離家時起至 104 年5 月31日止,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2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及非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64元(計算式:〈消費支出58 4,190 元+非消費支出147,627 元〉平均每戶人數3.07人 12月=19,864元),則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 羅金盈羅御誠之扶養費用為9,932 元(計算式:19 ,864



元2 =9, 932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 31 1,024元(計算式:每月9,932 元2 人66個月=1,31 1, 0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其目前從事推拿工作,收入微薄且不穩定, 復亦無財產可供應扶養費負擔,聲請人收入較高且穩定,應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又兩造業已於鈞院104 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91號中就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之扶養費調解成立, 自104 年8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5,000 元,相對人亦依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04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5日匯款, 聲請人已無再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 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 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 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度婚 字第109 號家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之母,依上開說明,其對未成年 子女羅金盈羅御誠本諸有扶養義務至然;又未成年子女羅 金盈、羅御誠於98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 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皆未為扶養等情,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子



女扶養費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南投縣102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非消費金額,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羅金 盈、羅御誠之受扶養需求,故請求以每人每月9,932 元作為 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固非無據;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數據,再以一家4 口計算,若家庭總收入未達6 萬元以 上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且扶養費用之酌定亦 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始為妥適。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從事推拿工作 ,每月收入約僅有2 萬餘元,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4,0 00元,名下除有1 部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為建 築板模工人,1 日薪資約為1,200 元左右,但工時不穩定, 名下亦僅有汽車1 部,分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及本院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件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投保多家保險,然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各會員公司相對人投保資料,僅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 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 ),餘均無相對人投保資料,或業已失效或解約而無有效保 險契約等情,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2 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 5年1 月13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朝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2日(105 )朝壽客服字第01 057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新壽 法務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 月11日中泰行字第105001 0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中壽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14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 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 月15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105 )合壽行字第105000 6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全球壽 (契)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 月18日(105 )蘇壽 營字第016 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



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 月15日巴黎(105 )壽 字第01110 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遠壽保服字第105002號函暨檢送保險資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105 )三法字第00 02 4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 日(105 )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00129 號函、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康健(保)字第000000 00 00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台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5年1 月19日(105 )保字第6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13 7號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30日安總字第0000 00 00 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富 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從而,若以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 扶養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98年至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自9,829 元 上升至10,869元,另衡以兩造業已就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 御誠將來之扶養費用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羅金盈羅御誠扶養費各5,000 元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且考量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現分別為年滿16歲、 14 歲 之少年,其等斯時所需受扶養之程度應僅包含基本教 育及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7,000 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羅金盈羅御誠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再衡酌兩 造目前之資力,認相對人應按1 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羅金盈羅御誠之扶養費為合理。準此,依此計算結果,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 月3,500 元(7, 00 0 2 =3,500 )。則聲請人主張自98 年12月1 日起至10 4年5 月31日止,共66個月,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羅金盈羅御誠之扶養費,合計462,000 元( 3,500 ×2 ×66=462,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本件 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云云,惟本件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 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 據。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縱使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 再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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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