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23號
NTDV,104,家親聲,12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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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蔡和諺 
法定代理人 簡佳玟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蔡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法定代理人乙○○為聲請人 之父母,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99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同時 約定由聲請人之母乙○○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復 於102年11月19日經相對人要求而改為共同監護。聲請人因 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癲癇及腦性麻痺等疾病,經核為重大 傷病,致聲請人自小臥病在床,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牛 奶補充營養,聲請人雖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 元及每月在家教育補助費3500元,然聲請人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生活開銷可觀,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亦負有保護教 養義務,然相對人拒絕負擔聲請人入住專業機構之費用,並 自104年10月份起不再給予扶養費用,聲請人爰請求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係居住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報告計算可知,103年南投縣平均每戶每人全年經常 性支出(含消費及非消費支出)計1萬9208元,而該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雖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以居住區域劃 分,大致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但聲請人日常生活需24 小 時專人照顧,故每月1萬9208元顯不足以照顧聲請人所需, 而聲請人送至專業機構每月約需3萬元,故聲請人向相對人 請求每月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即1萬5000元。爰聲明: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 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 影本、法定代理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南 投縣國民教育階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補助費申請辦法各 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 顧聲請人之照片8張、聲請人日常消費用品收據照片7張等件 為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依前揭規定,對於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 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查聲請人之母乙○○於103年度所得為3926元,名下無財產 資料;相對人於103年度所得為35萬6695元,名下無財產資 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目前聲請人之母收入雖較低,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表示:聲請人送至專人照護機構後可外出工作等語,且兩造 均值青壯年,工作能力應相當,從而,本院認由兩人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三間護理 之家收費標準表可知,入住費用每月約於2萬4000元至3萬40 00元間,並考量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認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用以3萬元為標準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之母既每 月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於請求扶養費時自應扣除,所餘2 萬5300元扶養費用則由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共同負擔。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650元(計算



式:2萬5300元÷2=1萬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 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分別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等即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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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