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89號
KSHM,89,上易,1289,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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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其可議價取得自來水更換自動控制開關工程,惟 需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邀乙○投資合夥,使乙○信以為真,而於同 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三十萬元作為合夥款項;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其可議價取 得嘉義民雄酒廠之舊廠房拆除工程,工程款共二千多萬元,惟需押標金二百萬元 ,力邀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八月中旬及九月一日,共給付五 十一萬元之押標金予甲○○。嗣上開工程均未開工,甲○○亦未將金錢返還,且 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 復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當初確有其所稱之 工程存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 乙○借八十一萬元,當初是向他說如果我有拿到自來水的下包工程時,就把欠他 的錢,充作合夥,否則就算是我向他借的,我開了三十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我 因為有個侵占案件去服刑,等服完刑之後,我有向他說工程沒有辦法拿到,錢我 會慢慢還,五十一萬元的部分也是這樣,我根本沒有以要合夥投資工程來向他詐 騙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當之。經查:(一)、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八十一萬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自原審偵、審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該筆欠款係與告訴人合夥共同承包工程之押 標金;而據證人劉賢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他們兩人都有認識,我知 道他們雙方的欠款是借貸關係,被告要先還部分十萬、二十萬的錢,但乙○ 不要;連要求他將帳號給被告,由被告陸續存入乙○帳戶來分期清償,他也



不要等語;另證人曾湟晴證稱:被告在高雄醫學院作工程時有說,向乙○拿 的三十萬元,如果被告有拿到工程,就充作合夥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依其等證詞可見被告積欠告訴人之金錢,基本 上應屬借貸關係,僅係被告答應如果其有拿到工程可做,願把借款充作合夥 金;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稱如拿到下包工程,願將借款充作合夥金,並非用 合夥投資工程之押標金,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云云,尚堪採信。(二)、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向其佯稱其可議價取得自來水 更換自動控制開關工程,惟需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邀其投資合 夥,使其以為真,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三十萬元作為合夥款項;復於八 十六年八月間,以可議價取得嘉義民雄酒廠之舊廠房拆除工程,工程款共二 千多萬元,惟需押標金二百萬元,致其分別於同年八月中旬及九月一日,共 給付五十一萬元之押標金予甲○○云云。惟上開工程既達數千萬元之巨,則 雙方如何合夥承包、工資、材料、工程盈虧及工程款之分配等諸多重要事項 及合作營運之細節,竟無任何合夥契約書可資參按,已有違常情;況告訴人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作為合夥押標金之款項,投標或議 價結果如何,既無任何消息,衡情對於該投標事宜是否屬實,應有存疑或查 證;豈有又於同年八、九月再交付五十一萬元另案工程之押標金與被告,此 均在在與一般從事合夥事業之情理相悖,已難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何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明載被告除應返還告訴人八十一萬元本金 外,尚應清償三十五萬元利息,以及雙方澄清係屬民事糾紛,而當初係告訴 人失察,才誤以為被告向其詐欺等情綜合以觀,益見本件應屬一般之借貸關 係。否則既係合夥,應僅有盈虧分配,而無利息支付問題。(三)、綜上,本件既屬借貸關係,而告訴人自承與被告本為舊識;又被告於向告訴 人借款之時確有在「高睦公司」負責水電工作,而因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告 知有自來水公司之監控工程欲發包,而有意承包工程下包之工作,故向告訴 人借錢,並且確有至工地勘查,而後被告則因侵占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入監執行等情,並經證人曾湟晴於原審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按(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七頁);顯見被告確以有意承包工程而 基於與告訴人為舊識朋友之情誼,向告訴人借取金錢,並非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夥金;又其於借款之時,縱有允以如將來拿到工程願以 借款充作合夥金,但嗣後既因入監執行而未承包工程,及未能及時返還借款 ,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被告也已清償四十九萬元借款,為告訴人所 是認,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公訴人以告訴人前開 指述及被告簽發三十萬元本票未能兌現等情,遽指被告犯行,尚有誤會。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 不足取;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故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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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