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電
張明訓
張百武
張惠珍
張惠如
上列上訴人(以及上訴合法後之視同上訴人張惠宣)與被上訴人
張喬岳、張英岳、張楊梅、張惠娃、張百全、張百方、張百昌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3,863,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96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