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巫喜裕
廖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興池段1372、1376、1376-1、13 77、1377-1、1378及1495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 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紅磚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 2,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屋後之景致與原告兒時舊居極為相似,故雖系爭土地位於魚 池鄉公墓下方山谷仳鄰墳墓區,且谷地狹長又為保護區,本 無經濟價值,但因1377、1377-1及1378地號土地距離墳墓區 較遠,合計面積為3,585.26平方公尺,足供使用收益,故兩 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向被告承 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因對於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觀特別在 意,且1378、1377及1377-1地號土地之邊界並無界樁,原告 及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書薰均表示需鑑界,然被告巫喜裕 表示,可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地目變更 時需鑑界,且系爭土地已有水利溝渠及鄰地所有人興建圍籬 相隔為界,界址清楚,故於買賣時可不用先花鑑界費,嗣變 更地目時再行鑑界,由被告巫喜裕負擔鑑界費用。原告因信 任被告說詞,於點收土地前即未堅持鑑界,並在103 年1 月 下旬付清買賣價金。然系爭土地相鄰之1369、1370及137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巫秋火,卻於103 年6 月19日申請 鑑界,拆除舊圍籬、填塞原有山溝,並剷除原告於土地上種 植之花木直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邊,原告始知被告巫喜 裕所指原本之山溝、水利溝渠及圍籬,並非系爭土地與鄰地
之界址。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欲保留之屋後景致滅失,對 原告而言係屬重要,且無可取代,被告出售及點交予原告之 系爭土地乃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疵。 ㈢土地買賣極少於過戶後隨即鑑界,且土地範圍減少之瑕疵亦 非通常檢查所能得知,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有 物之瑕疵。原告於得知瑕疵存在後,隨即於103 年7 月起訴 ,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且地籍圖僅 載明土地之位置及界址,非經實際測量,亦無法明瞭地籍圖 所顯示之位置與界址,買方亦難從圖上得知土地實際位置。 揆諸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出賣人本有就土地實際情形告知買 受人之義務,且被告巫喜裕前於94年8 月16日自訴外人王正 泰處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曾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故被告巫 喜裕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界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巫喜裕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3878號案件(即巫秋火告訴原告竊佔土地)中自承,將系 爭土地點交原告時,未向原告指出明確之範圍,然依一般交 易習慣,被告有義務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依地籍圖、土地 登記資料記載之實際範圍,被告在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範 圍情形下,先拒絕或推託不就系爭土地為鑑界,致令原告無 法依鑑界之結果受領系爭土地,並使原告無從發現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占用巫秋火之土地。被告甚至在點交系爭土地時, 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在界椿與圍籬之間之土地,被 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予原告之情形,不 論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為檢查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7 條 之規定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012.59 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8,000,00 0 元,每平方公尺為1,141 元,因被告所點交予原告之系爭 土地占用巫秋火所有之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所購 得的土地景觀盡失寬廣的視野與宜人景觀不再,屋後庭園亦 消失,應認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值及預定效用喪失30 % ,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每平方公尺減少342 元,系爭土地總 價減少為2,390,000 元,加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防水土 堤及植栽以及重新整地之損失超過110,000 元,依安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許智清鑑定後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該減少部分土地價值亦達1,033, 800 元。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土地有上開物之瑕疵,仍故意不 告知,而致物之價值、契約預定效用減少,自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乃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約定價金2,500,000 元
㈤另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為
當時1374、1378地號土地上斜坡之圍籬,兩造亦以此磋商買 賣土地之價格,故兩造買賣之標的自包含如附圖即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7月6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 ,依系爭估價報告,上開部分土地價值為1,033,800 元,因 被告收受原告已所交付之價金包含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13 69⑴、1370⑴之土地,被告既未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復 抗辯該部分土地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範圍 內,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以8,000,000 元出售予原告,經被告於103 年1 月 25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因原告暫不鑑界,故約定將鑑界 費用30,000元由原告交付尾款中扣除,是被告於103 年1 月 25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 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點交系爭土地時,認無出賣人即被告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通常之檢查亦無不能發現之瑕疵 ,原告未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 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另系爭 契約並無提及系爭買賣標的之寬廣視野及宜人景觀,而非契 約要素,原告以此主張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無理 由。況原告曾於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7號對被告提 詐欺告訴之案件中自認同意不鑑界,承辦檢察官乃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系爭土地與巫秋火之土地係以油桐樹為界,被告 並無為取信原告興建圍籬,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況 被告巫喜裕點交予原告之土地與系爭契約相符,面積並無短 少。
㈢被告94年8 月16日向前手王正泰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 僅以現況點交。而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土地之價 值,依系爭估價報告,該部分土地於102 年11月24日買賣時 之價值為1,033,800 元,換算每坪約4,000 元。然系爭土地 均為平坦之非邊坡土地,土地單價必高於屬邊坡地之附圖所 示:編號1369⑴、1370⑴土地,況原告買受後另行分割出之 1378-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建地,價格應更高於附圖所示
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 為7012.59 平方公尺即2318.2坪,以每坪4,000 元計算,系 爭土地之總價值達9,272,800 元,價值並未減少,而無原告 所稱預定效用減少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24日向被告購買1372、1376、1376-1、13 77、1377-1、1378、1495地號等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土地面積合計共7012.5 9 平方公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000 元。 ㈡被告巫喜裕於102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 就系爭土地鑑界,也沒有向原告指出系爭土地明確之範圍。 ㈢被告巫喜裕於103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並 於103年1月26日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 ㈣被告巫喜裕所點交予原告之土地中,其中1377、1377-1、13 78地號等3 筆土地,約有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巫秋火所 有1369、1370、1374地號等3 筆土地。 ㈤系爭土地之鑑界費用30,000元,依系爭契約附註三約定,自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
㈥兩造就所提物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巫喜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356條第2、3項怠於通知而承認所受領 之物為無瑕疵之物?被告是否有民法第357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500,000元係以喪失土地之價值及預定 效用30%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2 年11月24日就面積合計7012.59 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價 金為8,000,000 元;被告巫喜裕於102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土地鑑界,也沒有向原告指出系 爭土地明確之範圍;被告巫喜裕於103 年1 月26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則於103 年1 月26日付清購買系爭土地 之全部價款;被告巫喜裕點交予原告之土地中,其中1377、 1377-1、1378地號等3 筆土地,約有1000平方公尺(實際為 854.38平方公尺,計算式:288.83+565.55 =854.38)之土 地占用巫秋火所有1369、1370、1374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 土地之鑑界費用30,000元,依系爭契約附註三約定,自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埔里地 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埔里地政104 年2 月1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埔里地政及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許智清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7 張,復有埔里地政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 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民法第354條復有明定。故出賣人依民法第354第1 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5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買受人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 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 質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兩造以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依約點交 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系爭土地存 在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 品質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擔保責任係約定:乙方(即 被告)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 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 紛等情事,乙方(即被告)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另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 (即原告),而甲方(即原告)同意承購屬實。契約買賣標 的則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包含面積535.08平方公尺之1372地 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之1376地號土地、面積317.63
平方公尺之1376-1地號土地、面積2534.48 平方公尺之1377 地號土地、面積77.54平方公尺之1377-1 地號土地、面積97 2.84平方公尺之1378地號土地、面積1884.41平方公尺之149 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未保存之系爭建物全部(見本 院卷第8頁、第17 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擔保買賣標的 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產權清楚,除於完稅款交付日前 負責清理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則依如上開民法第354 條等 相關規定,即應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滅失或減少通常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致與原告兒 時舊居極為相似,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觀特別在意, 卻信任被告而未於點收時鑑界,而於系爭土地相鄰之1369、 1370及1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巫秋火申請鑑界後,遭巫秋 火拆除舊圍籬、填塞原有山溝,並剷除原告於土地上種植之 花木直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邊,致原告原欲保留之屋後 景致滅失,系爭土地乃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 疵等等。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就其特別在意之屋 後景觀與被告磋商後有所合意之情形,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之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相關景觀等預定效用,亦未 有景觀品質之保證。
⒊另依不動產買賣之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注重之通常價值 牽涉不動產之使用面積、單價等因素。而製作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即證人蔡書熏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到場 證稱:102 年12月24日我與原告到被告巫喜裕住處簽立系爭 契約,買賣條件有談到價金、給付方式、繳稅的義務及鑑界 問題,我問兩造價錢,他們告訴我總價,我就把他記載在契 約書上;當時約定要申請鑑界,但被告巫喜裕說之前買賣的 時候有部分界址還在,不用再鑑界了,我有與原告至現場看 過,當時被告巫喜裕也有到場,當場看有三個塑膠界址還在 ,因為現場有樹木所以沒辦法實際去看,但是被告巫喜裕用 比的說到圍起來那個地方,我也順便看一下土地的使用狀況 被告巫喜裕是種植茄子,我認為這樣的農地使用狀況,是可 以申請農業使用証明的,被告巫喜裕也有概略的指出土地範 圍,因為部分土地上有種植茄子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詳細過去 看土地的狀況;賣賣契約上的標的面積是看土地登記簿謄本 的面積記載的,照道理講土地登記簿謄本的面積要與實際面 積符合,所以一定要鑑界;我原先堅持要鑑界,因為被告巫 喜裕不願意鑑界,後來約定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由被告巫 喜裕協助,分割後還要再鑑界一次,後來我按照過去的慣例 及兩造說明內容來記載系爭契約,所以我在契約書上附註第
3 條的部分保留沒有劃掉,約定鑑界費用30 ,000 元整自尾 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足見被告 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且因兩造合意不鑑 界,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系爭 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應以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基礎, 依土地面積單價計算之。
⒋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分別為13 72地號土地、面積535.08平方公尺;1376地號土地、面積69 0.61平方公尺;1376-1地號土地、面積317.63平方公尺;13 77地號土地、面積2534.48平方公尺;1377-1 地號土地、面 積77.54平方公尺、1378地號土地、面積972.84平方公尺;1 495地號土地、面積1884.41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 記載之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無使用面 積短少而滅失或減少土地之價值。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原 告主張被告點交之土地中,占用1369、1370地號土地等臨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 之土地單價為每坪4,000 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以每坪為3.305平方公尺計算 為每平方公尺1,210元【計算式4,000÷3.305=1,2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考量系爭土地與1369、1370地號土地均屬魚 池都市計劃;除1376、137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外,1372、1376-1、1377-1、1378地號土地與13 69、137 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1378、1377、1377- 1地號土地與1369、1370地號土地相鄰,而1372、1376、137 6-1及1495地號土地亦緊接於1378、1377、1377-1 地號土地 與1369、1370地號土地相距不遠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及附圖為證,系爭土地之 單價應與1369、1370地號土地之單價相仿。若以每平方公尺 1,210之單價計算合計面積7012.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總 價值應為8,485,234 元【計算式:1,210×7012.59=8,485, 2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姑不加計系爭建物之價值,被告 依買賣價金為8,000,000 元之系爭契約,點交予與原告之系 爭土地總價值即達8,485,234 元,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否 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效用,更非無疑。
⒌是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相 關景觀等預定效用,亦未有景觀品質之保證;被告於系爭土 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且因兩造合意不鑑界,乃依 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為買賣之土地面積;兩造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且無 使用面積短少而滅失或減少土地之價值。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則原告所為被 告應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 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謹按標 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 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 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 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 ,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356 條立法理由 參照)。故縱本件被告點交之土地有原告所稱減少價值及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欲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減少價金,除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外, 須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果發見有應由被告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即時通知後,方得於通知後6 月內向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㈤再查:
⒈土地雖須經鑑界方能確定實際面積,而兩造固於簽訂系爭契 約及點交前後,未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然依附圖顯示,系 爭土地中1378、1377及1377-1地號土地西側與1369、1370地 號土地間界址之形狀,與原告主張被告點交土地之西側界址 為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部分土地之西側界址形狀 並不相同。考量土地買賣價金不貲,且土地界址之形狀,一 般人可於實際點交日以肉眼即可判斷與地籍圖是否相符,依 常情土地買受人多會在土地點交時從速檢查實際點交之內容 與地政登記是否相符。而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高達8,00 0,000 元,原告更於點交系爭土地前之102 年11月26日即取 得埔里地政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至遲本應在103 年1 月25日 點交土地時,即可發現被告點交之土地西側與1369、1370地 號土地間界址形狀,與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土地之界址形狀不
符,被告點交之土地或可能有面積變動而致價值減損之瑕疵 。然原告竟於被告點交土地近5 個月後,方因系爭土地相鄰 之1369、1370及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巫秋火於103 年6 月 19日申請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與被告點交之土地界址不同 ,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足見原告於點收系爭土地 後,並未按其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故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被告點交之系爭土地, 不得再認為有何瑕疵。原告乃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被告應擔保 之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巫喜裕於94年8 月16日自王正泰處購買系 爭土地時,應曾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故被告巫喜裕就系爭 土地之範圍及界限應知之甚詳,卻故意未向原告指出明確之 範圍等等。然受託辦理94年間被告巫喜裕向王正泰購買系爭 土地之地政士即證人石世亮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 時到場證述:我於94年8 月16日受被告巫喜裕委託辦理被告 巫喜裕、王正泰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原約定要鑑界,因為現場有蔴竹筍,所以後 來合意不鑑界,但因為埔里地政鑑定期日超過1 個月,鑑定 日期會比買賣日期晚,才以鑑界日為付尾款日,後來改以登 記完畢日為付尾款的日期,按照一般買賣程序辦理;該次買 賣的範圍、位置以現況為準,兩方有到現場做界址做確認, 但我沒有去,我只是做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且埔里地政於104 年3 月 23日函覆南投地檢署:1495地號土地於94年8 月18日至103 年1 月26日期間無鑑界之相關資料等語;南投地檢署亦於10 3 年度偵字第3187號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中,以被 告出售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權狀所載相符,無面積短少情事 ;被告亦無為取信於原告,於事後興建圍籬,以向原告訛稱 系爭土地之界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 ,做成不起訴處分,案經原告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附埔里地政10 4 年3 月23日以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核閱無訛。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知悉點交原告之土地有 占用相鄰之1369、1370地號土地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則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點交之土地有瑕疵一節,自不足採 ,本件亦無民法第357 條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 給付8,000,000 元價金,且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 土地之範圍,且因兩造合意不鑑界,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 面積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均與 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等情,亦如上述。則本件被 告乃係依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內容與原告磋商而締結成立系爭 契約,契約買賣價金之計算亦應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基礎,依 土地單價核算,縱被告實際點交予原告之土地包含占用他人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部分,且點交後遭土地 所有權人巫秋火取回,然因該部分土地既非兩造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買賣標的,即非系爭契約價金所包含。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實際點交之 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而買賣標的確實包含如附圖所示:編 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等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 ⑴部分土地之價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 約約定相關景觀等預定效用,亦未有景觀品質之保證;被告 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因兩造合意不鑑界 ,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為買賣之土地面積;兩造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 ,且無使用面積短少而滅失或減少土地之價值;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且被告非故意 不告知瑕疵,原告於點收系爭土地後,既未按其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應視為已承認被告點交之系爭土地。再者 ,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