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1號
NTDV,103,簡上,61,201602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暨追加原告 邱阿珠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上訴人  邱國軒
被上訴人  潘秋華
追加被告  邱國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增城
被上訴人  顏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邱阿珠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就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共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雜木等地上物予以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邱阿珠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1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將邱國泰列為被告,然於上訴程序中,於民國103年8月8 日上訴補正狀之備位聲明主張對邱國泰之土地有通行權,並 請求邱國泰應將其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上訴人通行其 土地,邱國泰於103年9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邱增城於本院 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被追加為被上訴 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於104年5月15 日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1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98地號土地) 、面積76.44平方公尺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 就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編號D、E、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邱 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雜 木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第 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 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 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18平方公 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C土地,及就被上訴人 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共有之系爭1097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編號D、E、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邱 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雜 木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上訴 人追加備位之訴均係在確認系爭1100地號土地對鄰地通行權



之有無,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邱春貴(下稱邱春貴)買受坐落 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 爭1100地號土地)土地,並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開 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乃將系爭1100地號土 地土地之ㄧ部與邱春貴所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097地號、 系爭1098地號土地)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E、F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部分交換使用。 嗣邱春貴於98年間將系爭1097地號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另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然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 追加被告邱國泰不履行協議將上開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 被告邱國泰履行契約,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請求履行契約,僅認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之權利, 致上訴人所有土地仍無法正常通行。上訴人於系爭1100地 號土地種植香菇太空包,多年來皆通行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 76.44平方公尺部分,及被上訴人顏安建所有之南投縣埔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6.15平方公尺部分以至東潤路,然被 上訴人以雜木等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受有極 大損失,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
⒉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顏安建所有系爭1099地 號(原審誤載為系爭10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26.15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 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76.44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 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雜木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在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11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自始即為



袋地,並非於88年間由邱春貴受讓取得所有權後,方成為 袋地,故原審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顏安建就上訴人通行系爭10 99地號土地,並無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依土地現況, 若系爭11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 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時,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C、D、E、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18平方公 尺、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土 地上,有房屋、電線桿等地上物,須拆除、遷移,且該土 地與現有道路高度落差甚大,須另為開設道路之工程,亦 非適當之通行道路。
⒉上訴人於89年4月7日係向邱春貴購買。雙方於買賣時,系 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為系爭1097、1098地號土地,該二筆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邱春貴邱春秀共有。故系爭土地於 買賣前,因土地所有權人皆為邱春貴,故並非袋地。嗣後 ,因邱春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後,方形成袋地。且 邱春貴於98年8月19日將系爭109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將系爭1098地號 土地,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秋華邱國軒。故 本件事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系爭土 地買賣斯時,邱春貴所有之土地即系爭1097、1098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應有理由。如認本件事實 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時,則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之請 求,則應有理由。
⒊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系爭11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上訴 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認原審判 決之理由適當,上訴人則主張就如備位聲明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⒋如認本件通行範圍為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 邱國泰所有之系爭1097、109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顏安 建所有之系爭1099地號界址線內3公尺部分時,則上訴人 依第二備位聲明主張通行權利。
三、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所有系爭1098地 號土地面積為76.44平方公尺(寬3.5米、寬7米),及通 行被上訴人顏安建所有系爭1099地號土地面積為26.15平 方公尺,此通行範圍實屬過廣,且將被上訴人之土地一分 為二,破壞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致無法達成耕作目的,甚 而將來農地地目若變更為建地,將減少可興建房屋之土地



,造成被上訴人莫大經濟損失,與袋地通行之目的,係為 調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悖。另訴外人邱有源所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舖有寬3.5米、 長14.5米之水泥道路供鄰地系爭1097地號、系爭1098地號 、系爭1100地號以及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通 行至公路,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1100地號土地 時,因土地上有訴外人邱春秀之房屋坐落,故無道路可對 外聯絡通行,邱春貴乃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今邱春秀 房屋已拆除,上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100地號土地上可供通行之土 地種植玉米、蔬菜,餘為空地,卻要求被上訴人等提供土 地供其通行,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1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係由水頭段977之3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其中分割增加之東潤段1104地號土地現為 交通用地供鄰地通行,另○○段0000地號土地現通行同段 1104地號土地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上訴人所 有系爭110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東潤段1104 地號土地至公路,尚不得對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主張有通行 權等語。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系爭11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前地方法院判決通行被上訴 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等3人共有土地係依 照上訴人與邱春貴所訂立之「土地地役使用契約書」致使 地上房屋拆除一部分,然上開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而使 法院為錯誤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顏安建所有之系爭1099地號土地,並非由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11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100地號土地,係與○○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分割而來, 原審判決完全符合實際。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 5月7日之航照圖,已有鄰接公路之通行道路,上訴人之主 張,並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另以: ⒈系爭11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係從原水頭段977 之3地號分割出來,當初水頭段977之3地號分割出水頭段 977之598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及○○段000 ○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後水頭段977之 598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再分割出水頭段977 之1954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1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 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面積76.44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勢必需容忍 土地一分為二,實則該土地與現有道路落差不大,可鋪設 砂石,又土地上若有水井,繞水井而行即可,無須3.5米 寬,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破壞土地完整性,對其損害 甚巨。
⒊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否認將雜物放置於地上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
⒋如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邱春 貴所有之系爭1097、1098地號土地時,其通行方案為上開 土地與同段1099地號之界址內3公尺部分通行。因現行109 9地號土地之界址呈彎曲線,前土地所有人於88年12月31 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中,由上訴人之代書加註以10尺 寬、80尺長交換鄰地,上訴人提出於法院,經法院判決10 9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以契約交換,上訴人 即聲請執行拆除前所有權人之房屋。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 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系爭1100 地號土地、系爭1097地號土地、系爭1098地號等3筆土地, 原均為邱春貴所有,其後,邱春貴分別將系爭1100地號土地 出賣與上訴人,將系爭1097地號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潘秋華、 追加被告邱國泰,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潘秋華邱國軒,故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受讓人即系爭1097、1098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故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99地號土地 ,於法不合;至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98地號土地部分,不 僅有礙該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整體之規劃使用,亦減損該筆土 地之經濟價值,顯非對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0地號土地, 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面積 76.44平方公尺土地,及被上訴人顏安建所有之系爭1099地 號土地,面積26.15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 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顏安 建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雜木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 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面積76.44平方公尺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就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 國泰共有之系爭10 97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6平 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D、E、 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 加被告邱國泰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雜木等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 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18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編號A、B、C土地,及就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 泰共有之系爭1097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6平方公 尺、面積1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D、E、F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 告邱國泰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雜木等地上物除去,並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向其父即訴外人邱春貴購買系爭11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89年4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上開土地為 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但甲 方現行地役權十尺寬×八十尺長需交換鄰地」,又雙方於89 年1月27日就上開買賣契約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契 約書附圖,繪製有上開約定現行地役權部分土地交換情形, 即上訴人將系爭11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該買賣契約書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與當時訴外人邱春貴邱春秀所共有重測 前水頭段977之951地號土地如該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交換,編號B土地供通行道路使用,以利上訴人通 行至東潤路,嗣訴外人邱春貴邱春秀將該筆土地分割,分 割後由邱春貴取得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即重測後系爭1097地號、系爭1098地號)土地,該買賣契 約書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E、F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部分;邱春貴嗣 於98年8月19日將系爭109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潘秋華 、追加被告邱國泰,同日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潘秋華邱國軒,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 人以邱春貴邱國泰邱國軒潘秋華未將上開土地提供上 訴人通行,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邱春貴等人應將系爭1097 地號、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部分供上訴人通行,經本院於 101年12月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 ,認上訴人與邱春貴間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係屬互為租賃關係 ,邱春貴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附 圖一編號C部分)交付上訴人通行使用,該部分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潘秋華邱國軒承受 ,判決被上訴人潘秋華邱國軒應將系爭1098地號之該面積 2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顏安建 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邱國軒邱秋華共有之系 爭1098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系爭11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為一袋地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8日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3幀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60頁、第62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可經由訴外人邱有源所有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舖設寬3.5米、長14.5米之水 泥道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為證。惟查,經原審法院 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所指同段 1102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土地北側,兩筆土地間有圍牆相隔 ,中間僅留一人可出入之寬度,上訴人所稱之水泥道路現況 為空地,且同段1102地號土地亦未直接臨路,仍需經由該地 北側之埔里鎮所有之同段1103、1104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 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同段1102、1103、1104地號土地所有人均 同意其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所有系爭1100地號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足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 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 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 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所 有人將單獨所有土地讓與他人時,如該土地之為袋地已為其 所預見,而得事先將其共有之鄰地之部分供通行,嗣後又因 該共有鄰地之分割,而取得供通行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可認就其原有屬於袋地之土地,已為合理之解決,亦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 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 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 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 讓與,而得使袋地之原有通行權消滅。
㈣經查:
⒈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邱春貴買受系爭1100地號土地,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遂 將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與當時訴外人邱 春貴與邱春秀所共有重測前水頭段977之951地號土地如該 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交換,該編號B即坐 落系爭1097地號、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D、E、F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 地,供上訴人通行道路使用,以通行至東潤路,嗣訴外人 邱春貴邱春秀將重測前水頭段977之951地號土地分割, 分割後由邱春貴取得系爭1097地號、系爭1098地號土地, 邱春貴又於98年間將系爭109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潘 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潘秋華邱國軒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 系爭1100地號土地,於邱春貴出售之時,固與被上訴人潘 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共有之系爭1097地號及潘秋華與邱



國軒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非同屬邱春貴一人所有,惟 邱春貴既已安排系爭1100地號土地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E、F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 土地至東潤路,嗣後重測前水頭段977之951地號分割後, 邱春貴復已取得系爭1097地號、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1100地號土地應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E、F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因邱春貴 嗣後將系爭1097地號、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讓 與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共有及潘秋華與邱國 軒共有,而影響系爭1100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且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 係依系爭1097地號與109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西平移3 公尺所劃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1100地號設置香菇寮而有 貨車進出之需求而言,其寬度尚屬恰當;故上訴人主張通 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面 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尚非無據,惟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編號B所示之土地,既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秋華邱國軒間 已有租賃關係並已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道路通行,上訴人就 該部分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該部分應予駁回。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10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097地號土 地、系爭10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係依民法物權編關於相 鄰關係之規定而為請求,與前述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係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為履行契約 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不同,且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物權 篇相鄰關係所規定之通行權,並未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攻 擊防禦方法,故本件並無前揭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併予敘 明。
⒊再者,上訴人既得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 、D、E、F所示土地,以及使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



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租賃關係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B所示之土地,以通行至東潤路,則上訴人先位 主張通行被上訴人顏安建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即無所 據;而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100地號土地就 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系爭1098地號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B及其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以及就 被上訴人潘秋華、追加被告邱國泰共有之系爭1097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E、F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容認其通行乙節,其請求通行之使用 面積大於前述本院所認定之通行面積,且該通行方案將被 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 ,對於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而言,不僅有礙其土地整 體之規劃使用,亦減損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非對通行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亦無 理由。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1100地號土地,係由重 測前水頭段977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由重測前水頭段 977之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1104地號土地現為交通用 地供鄰地通行,另同段1102地號土地現通行同段1104地號 土地至公路,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他 分割人所有之同段1104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然而,系爭 1100地號土地與測前水頭段977之598地號(後分割出同段 1101地號、同段1102地號土地)土地,係均由重測前水頭 段977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同段1104地號亦屬交通用 地,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分割合併歷史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 63頁、第102頁、第164頁、第195頁),而堪認定;惟系 爭1100地號係於58年12月5日由重測前水頭段977之3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則係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70年5月7日之航空照片圖,並無法證明系爭1100地號 土地之成為袋地,係因於58年12月5日由重測前水頭段977 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1100地號土地係因由重測前水頭段 977之3地號分割而出致生不通公路,而成為袋地,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1100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同 段1101地號、同段1104地號之土地等語,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A、B部分之通行方案,併命通行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上 訴人通行部分,均不適當,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先位之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上訴人追加備 位之訴聲明二請求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 D、E、F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追加被 告邱國泰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邱國軒潘秋華共有 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容忍通行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一主張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份及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編號C、D、E、F部份之通行方案,併命通行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部分,均不適當,均應予駁回;爰由 本院就上開准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其 餘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