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1號
NTDV,102,訴,281,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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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魏豊春
      林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魏黃滿
      魏朝崧
      賴魏淑玲
      魏淑琴
      魏淑瑜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豐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賴俊程
被   告 林秀鸞
      林舜裕
      林舜亮
      巫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東海
被   告 巫模
訴訟代理人 巫清河
被   告 巫烱耀(兼巫白燕之承受訴訟人)
      巫明輝(兼巫白燕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玉(兼巫白燕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琴(兼巫白燕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珠
      巫美玲
      巫信鋐即巫進財
      巫進忠
      巫思頻
      巫思婕
      巫宇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秀玲
被   告 魏芳婉
      魏明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芳媚
被   告 魏天送
      魏天財
      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應就被繼承人巫來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共有坐落同段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共有坐落同段一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編號A,面積六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魏豊春、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號E,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明叁魏芳婉魏天送魏天財莊玉蘭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俊吉、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編號H,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模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標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珮智,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日變更為莊翠雲,此有行政院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一九五頁參照),莊翠雲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同日履勘現場時亦當場表示對其聲 明承受訴訟無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中之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因共有人巫來已於起訴前死亡,故以巫來之繼承 人即巫白燕、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 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為本件當事 人,未將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 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追加巫思婕巫宇晟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參照),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基 於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合於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巫思頻(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羅秀玲 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參 照),繕本業已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巫白燕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參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且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白燕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卷附巫白燕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紀錄查詢表等可佐(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九頁 參照),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裁定命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為巫白 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被告林秀鸞林舜裕林舜亮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 頻、巫思婕巫宇晟魏芳婉魏明叁魏天送魏天財莊玉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九九地號,地目建, 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共有,另坐落同段一 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與 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共有(以下分別稱系爭九八地 號土地、系爭九九地號土地、系爭一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而原告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經系爭三筆土地 超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巫來,於起訴前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即已死亡,繼承人為巫白燕、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 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而巫白燕復於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 玉、巫美琴等四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三筆土地 合併分割前,自應由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 思婕、巫宇晟等十一人,就被繼承人巫來所遺系爭九八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㈢目前系爭三筆土地上之使用狀況如附圖一即草屯地政事務所 (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一00.三三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巫模所有,編號⑵面積二二九.二五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林舜亮林舜裕及原告林俊 吉所共有,編號⑻面積七0.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 物為被告魏豐坤所有,其餘編號⑶面積三二.五一平方公尺 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⑷面積六五.六三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號、編號⑸面積七七 .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鎮草溪路一五三號之鋼筋混 凝土建物、編號⑹面積六八.七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 號⑺面積六二.六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⑼面積三五 .七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則均為原告魏豊春所有 。爰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 期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甲 案所示:編號A,面積八四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魏豊春、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 琴、魏淑瑜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 號B,面積一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明叁魏芳婉魏天送魏天財莊玉蘭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一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編號D1,面積一0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 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2,面積二0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 標單獨取得;編號D3,面積二0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巫模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五八0.0一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俊吉、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四 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下稱附圖二甲案)。 ㈣被告巫標巫模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土 地分成兩塊,不利其等運用,系爭三筆土地仍應按附圖二甲 案合併分割方為允當。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二甲案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巫標巫模部分:




⒈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一00.三三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巫模所有,被告巫標則於地上種植 幾棵芒果樹,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附圖二甲案,因系爭三筆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⑷、⑸之建物外,其餘之建物均係原告與其親屬未經共有人 之同意,自行搭建,且原告提出之附圖二甲案,原告與其親 屬分得之土地,地質屬可供建築之一般土地,而其他共有人 取得與貓羅溪支流上游野溪毗鄰之土地,因邊坡高度落差甚 鉅,需投入大筆經費整地,又因基礎不佳,搭蓋建物遭遇地 震恐有龜裂之虞,且面寬不足、縱深太深,價值顯較原告等 人分配之土地減少甚多。
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甲案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於私設 道路設汽車迴車道,顯有安全疑慮,故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 併分割方案依附圖三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丁案所示:編號A,面 積六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歸原告魏豊春、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 淑玲、魏淑琴魏淑瑜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 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D,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E,面積一二四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魏明叁魏芳婉魏天送魏天財莊玉蘭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 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俊吉、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G,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 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面積一九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模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一 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標單獨取得(下稱附圖三丁 案),或者可將附圖三丁案修正部分,將編號B,面積一九 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豐坤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分 配位置不變(下稱修正丁案)。
㈡被告林舜亮林舜裕部分:
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一百零 三年一月三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提出分割方案丙案略圖,嗣經 草屯地政將系爭一00地號土地面積由二九一平方公尺更正 登記為三九一平方公尺後,本院函文通知其等補正更正面積 後之分割圖,其等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林舜亮復具狀表示



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按被告巫模巫標提出之附圖三丁案分割 。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甲案與 被告提出之附圖三丁案,就國家分得之土地,地形雖尚稱完 整,然地上植有果樹及土造房屋,且未臨路,預留作為私設 道路之位置,並有烤漆浪板及土造平房,不易於管理,損及 國有財產權益,違反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作業要點 第三點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㈣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 部分:
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另系爭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⑻面積七0.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 為被告魏豐坤所有,希望分得建物基地之土地,均願與原告 魏豊春保持共有,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二甲 案合併分割,不同意附圖三丁案或修正丁案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美琴巫美玉魏明叁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本件依被告巫 模與巫標提出之附圖三丁案分割。
㈥被告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林秀鑾魏芳婉魏天送魏天財、莊玉 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與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巫標巫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九八地號欄所 示。
㈡系爭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 瑜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九九地號欄所示 。
㈢系爭一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之一00地號欄所示。
㈣系爭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巫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巫白燕、被告巫烱耀、巫 明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巫白燕於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巫烱耀巫明輝、巫



美玉、巫美琴等四人。
㈤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㈥同意合併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如何始為適當公允,共有人是 否需補償他共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九八地號,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 造共有,而系爭九九地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共有,另系爭一00地號,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舜亮林舜裕林秀鸞共有,系爭三筆 土地,地目均為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一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二二項、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本院卷二第六0 頁、第六一頁參照),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中之系爭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巫來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巫烱耀、巫明 輝、巫美玉巫美琴巫美珠巫美玲巫信鋐即巫進財巫進忠巫思頻巫思婕巫宇晟(下稱被告巫烱耀等十一 人),尚未就巫來所遺系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九八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巫來之繼



承人即被告巫烱耀等十一人,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巫來所遺 系爭九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或原告與部分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 詳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三筆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 分,且原告主張已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併,業據提出合併分割意願表為證(本 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參照),其中於同意欄勾選之系 爭九八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巫模巫標魏明叁林舜亮林舜裕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林秀鑾等人,被告魏豐坤亦於該意願表簽名蓋章,而系爭九 九地號土地勾選同意欄後簽名、蓋章之共有人,則有原告與 被告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等人,被 告魏豐坤亦於該意願表簽名蓋章,另系爭一00地號土地勾 選同意欄後簽名蓋章,則為全部之共有人,且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巫標巫模 、國有財產署到庭均表示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 卷三第一八一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參照),則 堪認系爭九八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及系爭 九九地號、系爭一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而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南投縣草屯鎮都市 計畫農業區用地,亦有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七0頁參照),則 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性質相同,地界亦相連,是本件核無系 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定 有明文,另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 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審酌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經查:
⒈系爭一00地號土地上北方部分為雜木林,南方部分為水泥 地,系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一00 .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巫模所有,編號⑵面積二 二九.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林舜亮、林舜 裕及原告林俊吉所共有,編號⑻面積七0.一九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魏豐坤所有,編號⑹面積六八.七七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⑺面積六二.六0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與坐落系爭九八地號、系爭九九地號土地上之編號⑶ 面積三二.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⑷面積六 五.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 ○○號、編號⑸面積七七.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鎮 草溪路一五三號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及編號⑼面積三五.七九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則均為原告魏豊春所有,其餘 為空地,另系爭九八地號、系爭九九地號土地南臨農水路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並經本院囑託草屯地政製有如附圖 一所示之現況圖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二 頁參照),上情均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三筆土地,無論依 兩造主張原物分配之附圖二甲案或附圖三丁案、修正丁案合 併分割,均須預留巷道供道路使用方可使共有人分得部分得 對外交通。
⒉被告國有財產署固抗辯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均予變賣分割,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節,然而,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 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



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 ,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形狀 甚方正,有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依系爭三筆土 地及共有人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勢相 當平整,並無利用不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尚無原物 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再者,遽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 變賣,則原告魏豊春所有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所建築之造價不 低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恐將受拆遷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 式,難認有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必要性;且除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外,並無其他共有人主張或同意變價分割,本 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形、地貌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將系爭三 筆土地變價分割,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以附圖二甲案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固經被告魏豐 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等人表示 同意以此方案分割,惟附圖二甲案,除分配予原告魏豊春與 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 等人共有之土地長、寬比例均屬適當,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建 築使用外,其餘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雖臨共有巷道得對外通行 ,但因分配之土地多呈長條形、面寬較小,顯不利土地所有 人建築使用;況預留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為一單 向出口,僅得自南方農水路對外交通,而該私設巷道長度已 超過三十五公尺,底部未留設足夠迴車空間,分配於巷道兩 側之共有人日後車輛使用將有一定困難,亦與前開建築法規 不符,故此方案雖對原告魏豊春與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 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等人利用土地甚為便利, 惟對其餘共有人尚非公允,故附圖二甲案並非適當之合併分 割方案。
⒋被告巫模巫標抗辯應以附圖三丁案,或者可將丁案中之編 號B,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豐坤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不變之修正丁案為分割方案等語。按 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如依 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亦仍保持共有 (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表示同意與原告魏豊春保持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其



等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修正丁案將附圖 三丁案中之編號B,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 豐坤單獨取得,已違反上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亦 非適當方案。
⒌而附圖三丁案,經被告巫模巫標提出後,被告林舜亮、巫 烱耀、巫明輝巫美琴巫美玉魏明叁均曾提出書狀到院 表示同意以此方案分割等語(本院卷三第六七頁至七二頁參 照),且依此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尚稱方正,有利於 建築使用,均臨留供巷道使用之道路用地由兩造繼續保持共 有得對外通行,無形成袋地之虞,並於此單向私設巷道底部 預留迴車空間,有利於各別土地所有人車輛進出使用,雖因 留設巷道之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致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 使用面積略減,但此舉當可提高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整 體價值,仍屬適當;至於此方案固將原告魏豊春與被告魏豐 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分配土地 分隔二地,使用上或許無法合併利用而有不便,然其等本可 自行協議如何分配使用,且此二分配之位置、面積各別亦應 可建築使用,對其等之使用應無甚大妨礙,至於未到庭或未 提出書狀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如何分割既未積極表 示意見,當係認為本件採何分割方案對渠等均無不可;又系 爭三筆土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四千九百元,此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則 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另以附圖三丁案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加計分擔道路部分之面積,與分割前原 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致相符,部分共有人相差 亦均僅在一平方公尺以內,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原告及被告 魏豐坤魏黃滿魏朝崧賴魏淑玲魏淑琴魏淑瑜、巫 標、巫模等人亦到庭表示如分割前後分配面積相差小於一平 方公尺無庸補償等語(本院卷三第一八三頁背面參照),其 他共有人則未對此部分表示意見。是以,本院斟酌依附圖三 丁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整體 之規畫使用,留作兩造共有之私設巷道預留迴車空間,有助 於提高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之面積、價值,核與分割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價值大致相符,無金錢補償必要,又固無法保留被告 巫模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一00.三三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及被告林舜亮林舜裕及原告林俊吉共有之編 號⑵面積二二九.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與原告魏 豊春所有之編號⑶面積三二.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⑼面積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惟



上開被告之鐵皮或磚造、鐵皮建物價值尚非巨大,且被告巫 模、林舜亮既認附圖三丁案為適當方案,就其等建物無法保 留已有所預見,另原告魏豊春所有之編號⑼面積三五.七九 磚造、鐵皮建物基地部分在私設巷道上,以原告主張之附圖 二甲案,為利共有人道路通行,亦須拆除無法保留該建物, 本即為原告魏豊春認知之事實,惟為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 而將原告魏豊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六五.六三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號、 編號⑸面積七七.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草溪路一五三號 鋼筋混凝土建物等造價費用、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及編號 ⑹面積六八.七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⑺面積六二. 六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被告魏豐坤所有編號⑻面積七0 點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之基地,分配予原告魏豊 春、被告魏豐坤在內之共有人取得,藉此保留上開建物,避 免拆除之虞,故附圖三丁案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有利之方式,應屬恰當之合併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九八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巫來之繼承人即被告 巫烱耀等十一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繼承人巫來之繼承人即被告巫烱耀等 十一人,就共有人巫來所遺系爭九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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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